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金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攷勤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保險套2個、鑰匙4支、電梯感應器1個、鐵門遙控器1個及攷勤表2張等物,而獲悉上情。」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補充為:「證人陳OO警詢之供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攷勤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保險套2枚,分別為證人陳OO、陳OO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攷勤表1張(侯素芬)、鑰匙4支、電梯感應器1個、鐵門遙控器1個,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3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0路000號「國王三溫暖」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其收費方式為:台灣籍女子服務,即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3200元之性交易費用,再從中抽取1200元以牟利;大陸籍女子服務,即向男客收取2800元之性交易費用,再從中抽取1100元以牟利。嗣於民國101年10月4日16時40分許,員警 林益忠 、 劉俊鴻 喬裝為男客進入上址,由甲○○接洽,分別帶往上址5樓3號、8號房間,並媒介大陸籍成年女子 陳岱芸 、 陳美玲 為全套性交易,林益忠、劉俊鴻見陳岱芸、陳美玲已脫去衣物,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會同其餘員警施以臨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岱芸、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林益忠、劉俊鴻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記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