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 林靖淳 法定代理人 邱文珍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訴訟代理人 林育群
張華珍 蔡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遲○○前於民國79年8月29日向被告投保「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意外傷害死亡給付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遲○○如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事故使身體蒙受傷害導致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予遲○○指定之受益人即原告。而遲○○於99年1月12日因咳嗽胸痛前往訴外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進而於同年月14日下午辦理住院,經於同年月18日上午檢查發現右側肋膜積水量多,醫師告知需放置「Pig-tail」(即胸腹腔穿刺放液之引流管,俗稱豬尾巴)引流胸水,惟因難以放置而未成功。嗣後遲○○即陸續發生咳血、冒冷汗、血壓下降等情形,進而休克及昏迷,延至同年1月27日因休克導致敗血症而呼吸衰竭死亡。遲○○之死亡係因放置豬尾巴引流胸水未成功之意外事故所致,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12,277元,詎其拒不給付,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遲○○須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死亡者,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遲○○之死亡係因放置豬尾巴未成功之意外事故所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遲○○前於79年8月29日向被告投保「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96頁),遲○○於保險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
(二)遲○○於99年1月27日死亡,如其死亡符合上開保險事故之要件,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512,277元,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原告請領保險金之要件在於,遲○○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遲○○之死亡符合上開保險事故之要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小港醫院99年2月25日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一第50頁),遲○○之死亡類型為「病死或自然死亡」,死亡直接原因為肺炎導致敗血症進而造成呼吸衰竭,與死亡有影響但無直接關係之原因則為腎臟衰竭、糖尿病、貧血、血小板低下,已難據以認定遲○○之死亡符合上開保險事故之要件。再者,綜觀醫治遲○○之陳○○醫師所提意見書可知(本院卷二第55、56、71頁),遲○○因肺炎併發膿胸,治療過程中呼吸速率逐漸增加,經胸部X光檢查呈現右胸側大量胸水,因會加重呼吸困難之程度,故建議引流,而豬尾巴之用途為引流胸水、血胸、氣胸或膿瘍等,遲○○當時呼吸過度快速無法順利配合呼吸暫停,放置失敗也是可以預見,放置失敗時可考慮以胸管或開刀處理,放置豬尾巴之主要目的在於緩和呼吸困難之症狀而非治療疾病,肺炎是遲○○因敗血症死亡之主要原因,其相關併發症如膿胸、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均會增加死亡率,肺炎部分以抗生素治療為主,但因肺炎係屬系統性疾病,可能造成其他器官受損,都是加重死亡之原因;又遲○○發生休克是在放置豬尾巴之後,放置豬尾巴及胸水引流放置術可能是導致休克之原因,管路放置過程中有多項因素均可能造成休克,包括止痛藥物可能導致神經性休克、出血可能導致低血容性休克,除原先感染惡化可能造成敗血性休克外,若加上神經性休克與低血容性休克,均會加速病情惡化以致死亡。由此觀之,縱使放置豬尾巴之處置對於遲○○之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仍難遽認此為導致遲○○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至於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99、200頁),雖記載小港醫院同意給付原告與訴外人即遲○○之母邱文珍慰問金合計800,000元,然給付慰問金之考量原因甚多,不能因而認定遲○○之死亡係基於意外事故抑或小港醫院實施醫療有何疏失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遲○○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定保險事故之要件,則其基於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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