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鵬叡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黃綺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鵬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鵬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無償自其友人 鍾祥豪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曾鵬叡與其友人鐘○○、劉○○等人,另共同涉犯強盜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警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曾鵬叡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52公克,驗前淨重1.333公克,驗後淨重1.32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鵬叡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4、26-31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驗前淨重1.333公克,驗後淨重1.32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3-17頁、偵卷第3-5頁),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註: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表示願意支付公益金新臺幣2萬元,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他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1年度審訴字第3476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外包裝袋1只,因已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暗橙色藥丸半顆(毛重
0.38公克),未檢出MDMA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2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而其他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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