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54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然抗告人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茲已逾限,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見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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