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家調字第71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該抗告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抗告事件,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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