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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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姵䕒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姵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姵䕒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戶名朱姵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之戶名朱姵䕒、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行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復於104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太平門市(起訴書誤載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將本案中信帳戶與彰銀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以宅急便配送方式寄送予「許小姐」。嗣「許小姐」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以同案被
江俊彥 (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 陳玉珍 聯繫,佯稱其係綽號「春在」之友人,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復於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玉珍,佯稱其係「春在」之友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以此詐術詐欺陳玉珍,致陳玉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獲得3萬元之不法財物。
㈡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 曾貴琴 聯繫,佯稱其係友人,欲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以此詐術詐欺曾貴琴,致曾貴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商請不知情之親人 鄭子妹 於同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獲得10萬元之不法財物。
二、朱姵䕒明知上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已於104年4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太平門市,寄送予「許小姐」而無遺失或失竊等情,竟基於未指名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4年5月3日下午4時11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警員謊稱上揭2帳戶均於104年5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發現遺失云云,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陳玉珍與曾貴琴先後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姵䕒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曾貴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彥於偵詢時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5年3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22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9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及偵詢分別係承辦警員、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其等詢問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急用錢,以為係萬泰理財24小時公司通知伊,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寄交其等,「許小姐」給伊的感覺很專業,伊始依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指定的地址與收件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到詐欺,並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倘被告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逕行交付上揭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豈不更方便云云。
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太平門市,將前開中信帳戶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以宅急便配送方式寄送予「許小姐」指定之收件人「 林文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於104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及翌(30)日中午12時許,以同案被告江俊彥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陳玉珍,佯稱其係綽號「春在」之友人,已更換手機門號,欲借款3萬元云云,證人陳玉珍復於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04年4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曾貴琴,佯稱其係友人,欲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證人曾貴琴遂商請親人鄭子妹於同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彰銀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玉珍於警詢時、證人曾貴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彥於偵詢時分別陳述及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玉珍部分:見警卷第5-6頁;曾貴琴部分: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
39頁;江俊彥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26頁】,且有證人陳玉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收據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4年5月25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前揭彰銀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含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影本1紙、交易明細查詢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前揭案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含存款主檔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各1紙、基本資料表(個人)2紙、存款交易明細1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人曾貴琴提出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5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1份(含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紙)、臺灣大哥大服務據點查詢1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2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被告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影本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與7-11臺中市太平區門市查詢-統一超商門市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0-14、15-21、24、31-32頁、偵卷第12-13、45、46-47頁、本院卷第56、74、81、84、10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卷附之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前揭彰銀帳戶在
被告於104年4月21日提款2,000元前,尚有2,019元,然經其提款後,僅結餘19元,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7日被告寄交該帳戶前,並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其後之104年4月29、30日,即分別有2筆以「 劉瑗 」名義之15萬元及10萬元款項及1筆以「鄭子妹」名義之1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又前揭中信帳戶在被告於104年4月9日開戶後,迄至同年4月27日被告寄交該帳戶前,並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其後之104年4月30日,即有證人陳玉珍將3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03頁、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寄送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許小姐」以前,或已將上揭彰銀帳戶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剩餘19元,或無使用上揭中信帳戶之需求,忽於104年4月29、30日間,即有包含被害人、證人陳玉珍與證人曾貴琴央請親人鄭子妹等人分別匯入15萬元、10萬元、3萬元及10萬元等情,觀諸上開2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後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
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查本案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其並無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成功經驗,惟衡以被告本身為高中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於警詢時自承係從事超市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無毫無工作經驗,對於銀行申辦貸款作業,應有認定之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當時曾有懷疑為何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一情,自已知情。 佐以 被告寄交前揭彰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許小姐」前,各該帳戶或已提領後,僅結餘19元,或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之情形。果若確如被告所辯稱:伊交付上開2帳戶係為委託對方製作假帳,要做給銀行看,這樣銀行才會貸款給伊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則如上開2帳戶顯示存款結餘數額越高,理應代表該帳戶所有人之資力越佳,具有較高之還款能力及財務信用。倘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金融機構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刻意將前開彰銀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數額提領至剩餘19元之情形,反致該等帳戶外觀顯示借貸者之金錢狀況至為窘迫、還款能力甚低之情形;更甚者,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中信帳戶,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則其提出此一新開立帳戶,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證自稱「許小姐」所屬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上揭2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
⑶稽之被告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除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要貸款最低額度1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8頁)外,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自始未曾 陳明 其借款利息、還款期數等相關細節,然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以觀,一般人如向合法貸款業者借貸,諸如還款利息之計算、還款期數之長短,本即關還款總額為何,理應為需款孔急之借貸者至屬關心之事,被告何以竟對於此等與借貸相涉之關鍵事項全未聞問?毫不關心?實殊難以想像;更甚者,被告復於本案發生後,被告經中國信託銀行所屬職員通知而得知前開中信帳戶遭警示後,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警員 黃雅眉 謊稱上揭2帳戶遺失,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該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無非意圖掩飾其任意寄交上揭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第三人之情,更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⑷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許小姐」,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被告在對於「許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許小姐」在替其辦理虛偽之資金往來紀錄後,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項?參以被告所寄交上揭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對象係為「林文慶」,有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收件人既非一般合法貸款業者,亦非與其聯繫之「許小姐」,被告亦自承伊有懷疑其等為何要求伊寄交帳戶、提款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從而,被告僅憑所辯之網路貸款廣告之電話聯絡,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揭2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上揭2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⑸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瀏覽網路而發現「萬泰理財24小時」
貸款廣告,始與自稱「許小姐」之人聯繫,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該廣告內容供參,是難輕信。又被告僅辯稱對方係以網路電話與伊聯繫,復無從提出與其聯繫之網路電話號碼,嗣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經回覆已逾保存期間,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自無從再行調查被告所辯上揭接獲「許小姐」來電,始會依其指示寄交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承上,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許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76頁反面、94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04年5月3日調查筆錄1份、被告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與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4、8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指定犯行誣告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係將其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究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騙證人陳玉珍及曾貴琴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朱姵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予自稱「許小姐」之成年女子,幫助「許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證人陳玉珍與曾貴琴施以詐術,詐取其等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與1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5月3日下午4時11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警員黃雅眉謊稱上揭2帳戶遺失,而使不特定人有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虞,惟警方分別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4日接獲證人陳玉珍與曾貴琴申告遭詐騙之情,經警於104年5月16日通知被告至警局接受詢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客觀情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竟以交付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證人陳玉珍與曾貴琴因而分別受有3萬元、10萬元之損失,復於本案發生後,謊稱上揭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誣指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徒耗警力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從事超市工作,且家境勉持,須扶養女兒2名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陳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罰
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復於犯後針對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已坦承犯行,惟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實難認被告已具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即已知警惕,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應予執行,始屬適當,以此懲儆,務令其知所警惕,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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