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3公克、驗後淨重0.35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專-9852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63公克、驗後淨重0.354公克),有該院98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斟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