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3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1493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本票系為履行債務清償之擔保本票,抗告人已依約清償新台幣(下同)23,600元,是應受裁定之本票金額應先查明,且相對人並未依清償契約所定,於抗告人不履行清償責任時,方可經提示該擔保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相對人違反契約誠信原則,與司法正義不符,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抗告人之發票地既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將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觀諸其前述抗告理由內容,並未就原裁定據以移轉管轄之認定有何指摘,已難認其有對原裁定不服而抗告之意,至於其所述曾曾清償該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等事由,要屬移轉管轄後之繫屬法院依法予以審酌之問題,實不足謂原裁定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抗告人以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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