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傷重,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經本院移付調解,嗣經調解委員屢屢勸喻及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強制責任保險部分之理賠,已於民國99年3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告訴人具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99年3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0、41頁),是尚難認被告並無力促和解之意,而認原審量刑有所過輕。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97年審交簡字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而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是無法因已和解而予以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76巷24弄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住處出發,並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0時許,行至該路段145之1號前,欲向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酒精影響,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迴車,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暄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廖慶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沿該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甲○○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因而與丙○○、黃暄婷駕駛之機車及廖慶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廖慶陞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黃暄婷則未提告訴),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另經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檢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㈠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㈡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51號判決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酒醉狀態下,駕車致人受傷,而犯上開罪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車上路,於行駛中欲左轉迴車時,因在酒精作用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迴車,致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707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巷24弄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5之2號前,欲向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迴車,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暄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廖慶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沿該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甲○○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因而與丙○○、黃暄婷駕駛之機車及廖慶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廖慶陞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黃暄婷則未提告訴),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之供述│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迴車。│├──┼──────────┼────────────┤│二│證人丙○○(即告訴人│1.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廖慶陞、黃暄婷之│時地因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證述│來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迴車,││││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碰撞肇││││事。││││2.因前開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生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