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60號
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分別略以: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主張:相對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9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僅以公告現值表示其價值,應進行鑑價,始符法令之相關規定。又相對人配偶 童建鑫 承諾代其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房貸支出,而以行政院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認列債務人之個人生活支出,已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相對人既無需負擔房貸等支出,理應將其佔最低生活標準約28.5%之比例扣除,否則將嚴重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且相對人收入不高,有能力長期繳交房屋貸款,卻無力償還無擔保債務,實有違公平原則。倘依其更生方案,不啻變相儲蓄資產,而將債務轉令債權人負擔後,難認合理,且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主張:保證責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相對人目前繳款正常,就更生方案而論,有擔保債權部分不受更生方案拘束得行使權利,是目前尚無拍賣之虞,更遑論有不足額之處,故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請求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應無需列於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而受償,為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本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本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系爭房地應經鑑價,而非僅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
值評估其之價值,並提出仲介房屋買賣網站資料內容云云。惟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告現值既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而製作,則公告現值應符合當年度經濟情勢,其所計算之價值可稱已貼近於市價,系爭房地負有新台幣(下同)1,250,152元抵押債務,而公告現值約
112萬元,有相對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8號卷第28、
62、236頁,下稱司執卷),是如將之處分,扣除相關費用後,有無剩餘款項可供償債,尚非無疑;且「住」為人之基本需求,而系爭房地之每月房貸支出僅9462元,由童建鑫負擔乙節,有相對人民國98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憑(見司執卷第233至236頁),異議人萬泰商銀亦不爭執,則相對人並無負擔房貸支出之必要,又系爭房地之房貸支出與承租房屋每月金額相當,應無將系爭房地鑑價之必要。
㈡相對人現任職於廣和機電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7,280元,
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48、25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1,039元、稅賦130元、水電費2,08
1元、管理費1,007元等語,有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卷第236頁)為憑,合計9,757元,而相對人上開主張數額未逾其居住之高雄市99年度內政部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應認其主張每月生活費9,757元為可採。蓋前述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金額,係指相對人於背負大筆債務時所得申報的最大範圍,並非所有債務人皆係以此金額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相對人願以每月9,757元作個人生活費用上限,即表示其願以較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堪稱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又所謂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合先敘明。又原裁定未依相對人之陳報,逕依11,309元計算相對人之個人必要費用,容有未洽。綜上,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尚餘7,705元(計算式:0000000000=7705)可供支用,堪以認定。查,依上開核算結果,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家庭必要費用後,仍有餘款7,705元,而系爭更生方案認可每月清償7,000元,則前開差額705元(計算式:000000000=705),應屬合理之約數範圍。又如認相對人尚有差額705元可為運用,然依系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7,000元,而預留705元,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相對人僅為不時之需,而無所謂浪費之情事。再參酌系爭更生方案還款期間長達8年,並最低生活費基準,大致上為逐年增加之情形,是就前開差額705元部分,顯非對於債權人不公允。另系爭更生方案已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年為還款期限,還款之債權比例為36.45%,是相對人已盡其努力及誠信。從而,系爭更生方案認可條件,在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情況下,核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㈢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監督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37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聯邦商銀雖主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係有擔保債權人,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應無需列於更生方案云云,然查,相對人提出本件更生方案前,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業於97年12月17日提出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經本院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相對人之債權列入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98年2月25日將該債權表公告及發函通知各債權人,迄至98年6月9日本院發函要求各債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時止,均無異議人聯邦商銀對本件債權表提出異議書狀乙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權陳報狀、本件債權表、本院98年2月25日、98年6月9日雄院高97司執消債更玄字第458號函在卷可查(見司執卷第62、13
9、140、141、170頁),則異議人聯邦商銀對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列入本件債權表之債權種類、數額,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本件債權表中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業已對相對人及全體債權人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異議人聯邦商銀事後主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不得將其未受清償之部分列入更生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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