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及其上114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各1筆,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估價報告,該不動產市值約新台幣(下同)
144餘萬元。另依永慶房仲網房屋區域行情分布查詢,該不動產市值約144萬至160萬元間,是倘扣除其有擔保之債務47萬元後,剩餘款項至少超過96萬元,已明顯超過其更生方案8年償還總額,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所規定之情況相同,原更生方案依法不應認可。又原審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每月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用共2萬2,610元,而債務人每月願還款9,000元之更生方案,其生活支出中並未包含房貸4,800元支出,認抗告人有誤解,然相對人實際上每月仍須負擔此筆房貸支出,豈可因其未提出即視而不見,則此收入來源豈能無疑?原裁定未予審酌,尚非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清條例之制定,係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具有反覆性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時期盡力償債後免責,俾獲得重生之機會。而清算程序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並使債務人於法定條件下得免責及復權。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更生方案擬定及判斷是否條件公允之基礎,清算程序原則上係將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列為清算財團(同條例第98條參照),藉以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可見二者目的固均在藉由法院適時介入,使債務人獲得重生之機會,但制度設計及其機能作用尚非全然相同。準此以言,於債務人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聲請更生獲准後,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自應著重於債務人固定性或反覆性收入之狀況,在扣除各項必要性支出後,於相當時期內是否得按期清償,以完成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至於債務人如尚有其他固定資產,除非各無擔保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受償之總額,因顯然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而不應認可外,基於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不同之制度機能,即使各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總額稍有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仍難謂更生條件並非公允,法院仍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重建更生,主張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收入已難以支應上開必要支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且已不能清償債務,合於更生之要件,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嗣於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以相對人之薪資收入並無明顯變動,支出部分則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309元計算,認相對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309元,另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仍須支出1萬1,309元,合計每月有2萬2,610元之必要支出。依此核計,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2,610元後,僅有餘額5,390元可用以償債,惟相對人最終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96期、每期清償9,000元,合計清償年限為8年,清償總額86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顯已超逾其基本負擔。準此以觀,相對人經准許進行更生,為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可能藉由親友適度之協助,或再壓低原經法院認定屬實之各項生活上必要支出,乃為表現償債誠意或其償債方法之選擇,以求及早完成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故除非別有事證,自不得以其實際負擔已超逾收入狀況,即認有隱匿財產或申報不實之情。此部分抗告人既無相當之舉證,僅空泛質疑相對人另有按月必須支付之房屋貸款約4,800元,進而指摘相對人收入來源可疑云云,並非可取。
(三)又相對人擁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及其上
114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系爭房地各1筆,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卷第31-32頁)。系爭房地前經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雄院高97司執地字第102704號函委請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30日市值總價合計為143萬元,此有國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2704號卷)。
(四)按房地價值如何,有其客觀性,須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予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於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則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或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原因,結果或高於客觀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本件爭點涉及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資產數額之認定,足以影響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可能有不應認可之法定原因,自應求得具體適用之標準,以為判斷之準據。本院認為如不動產業經客觀公正之專業第三者予以鑑定,該鑑定所獲得之結果,原則上即為該不動產之客觀資產價值,但如有相當事證,足認該不動產實際換價後,應有更高或更低之金額,則應將該實際換價可得之價格納入考量,又如未經鑑定或無任何事證顯示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或主觀價格,則土地部分,應以公告現值核計,房屋部分,則以課稅現值計算,俾以兼顧調和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五)如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於本院執行拍賣前,既經客觀專業之第三者鑑價合計有143萬元之價值,除有事證顯示其難以換價,或實際交易價格將低於上開數額,否則自應認定其客觀價值為143萬元。據此,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資產,則扣除系爭房地尚餘存之抵押債務47萬8,507元後,尚有95萬1,493元餘額,此原則上即為無擔保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足堪認定。
茲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各無擔保債權人得受償之總額為
86萬4,000元,較之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95萬1,493元,尚不足8萬7,493元,固有較低之情形。然該不足之數額與受償總額相較並非顯然,且依拍賣程序換價後,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及相關稅賦,其差距當更為微小,是依上說明,自難認此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法院不得為認可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努力,債權人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認其條件公允且適當可行,乃依職權裁定認可,原審維持該認可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