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
5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四、五所載業經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原判決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28號之裁判日期為91年9月30日,該案件並在91年12月23日確定,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自應依原判決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共4份在卷可查。
四、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
652號裁定意旨,是核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均裁定減刑如附表一、二「減刑後徒刑期間」欄所示,並分別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就前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與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業經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詐欺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2年間,此有前開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判決書附卷可佐,是該罪之犯罪時間顯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時間之後(該二罪係於91年12月23日確定),顯不符合併合處罰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份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2年│├──────┼───────┼───────┼───────┼───────┼───────┤│犯罪日期│90年7月間某日│90年7月間某日│92年5、6月間│92年5、6月間│92年7、8月間│││起至91年3月5│起至91年3月5│某日起至92年8│某日起至92年8│某日起至92年8│││日止│日止│月22日止│月22日止│月22日止│├──────┼───────┼───────┼───────┼───────┼───────┤│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91年度│高雄地檢91年度│高雄地檢92年度│高雄地檢92年度│高雄地檢92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775號│毒偵字第1775號│毒偵字第5920號│毒偵字第5920號│偵字第17609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實││1728號│1728號│2988號│2988號│270號││審├────┼───────┼───────┼───────┼───────┼───────┤││判決日期│91.09.30│91.09.30│93.01.30│93.01.30│94.04.29│├─┼────┼───────┼───────┼───────┼───────┼───────┤│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4年度台上字第││決││1728號│1728號│2988號│2988號│3838號││├────┼───────┼───────┼───────┼───────┼───────┤││判決確定│91.12.23│91.12.23│93.03.01│93.03.01│94.07.15│││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不得減刑)││罪犯減刑條例│3款│3款│3款│3款││├──────┼───────┼───────┼───────┼───────┼───────┤│減刑後徒刑期│減為有期徒刑6│減為有期徒刑2│(已減為有期徒│(已減為有期徒│(不得減刑)││間│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刑7月)│刑3月)││││,以銀元300元│,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備註│編號一、二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編號三、四、五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36號裁│││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