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政府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擅用國家賦與之行政裁量權,擅改抗告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明細表,造成抗告人老年給付金額短少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參照)。卷查,抗告人所提書狀固然記載係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等詞;惟依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實係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7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而對於裁定不服僅得提起抗告,準此,抗告人書狀所載上訴一詞,真意應係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相對人短少給付抗告人老年給付,不法侵害其權利,認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等情為據。惟查,抗告人迄未曾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書面請求賠償程序之事實,已經其於原審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逕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即非合法。從而,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