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98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94年度雄簡字第7541號聲明人
與第三人 張庭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張庭芳向相對
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嗣張庭芳
並於該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則由聲
明人負擔,相對人進而就其因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
酬金及必要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裁定聲明人應給
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原裁定竟疏未
審酌聲明人目前生活窘迫,實無力賠償該等訴訟費用之情,
而命聲明人一次給付,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
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
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
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
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4年度雄簡字第7541號損害賠償訴訟事
件中提供張庭芳法律扶助,並因而支出律師酬金2萬元,嗣
張庭芳就該訴訟事件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則由聲
明人負擔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酬金領款
單、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是以,揆諸前揭規定,
相對人因該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自應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分,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請求聲明人歸還,原裁定
依此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並同時裁定聲明人應如數給
付該等費用予相對人,自無違誤。聲明人徒空言陳稱其無資
力給付該等訴訟費用為由,而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顯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