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怡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貪圖一時之便利,酒後騎機車確屬違法不當,惟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且被告係騎機車,相對於汽車而言,對他人所生危害較低,並未實際造成他人員傷害。案發當天被告係由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騎機車至彰化市○○路○○○號旁,騎車距離不遠,被告又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相較鈞院對於其他人類似犯行僅處以有期徒刑2月或3月而未併科罰金,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顯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兼以被告另涉違反藥事法案件,可能因本案酒後駕車所宣告之刑無法而獲得緩刑宣告,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罰,或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騎機車摔落水溝而無法起身,但未受傷,已是不幸中之大幸,此情足以顯示當時被告醉態情節十分嚴重,本不宜輕恕,且參酌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附於本院卷),顯示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被告亦自陳經營工廠,名下有兩家公司(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犯案情節、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未過重,尚難認原審顯有不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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