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林建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1359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以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程序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工作以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僅堪溫飽。抗告人因信用卡之附卡連帶清償責任而遭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8,155元中3分之1即9,385元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薪,致抗告人薪資剩餘18,770元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僅餘約16,556元,加上配偶自民國102年10月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勞保局每月僅轉給11,520元,再扣除房租14,000元,剩餘14,076元,實難以支應一家五口之開支。況目前抗告人之二名子女,一名就讀托兒所,另一名1歲11個月,再加上年邁父親,需費龐大,生活苦不堪言,爰提起抗告,請迅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原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為:聲請人業向本院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觀之抗告人於原聲請時所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內容,目前已為之執行行為係扣押及移轉抗告人對第三人之每月薪津債權中之3分之1予相對人(即本院102年10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五字第101359號扣押命令暨102年10月22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五字第101359號移轉命令),則抗告人因上開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可支配之薪津金額之減少。而相對人為一資力雄厚之金融機構,日後如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之裁判而免為給付之責任時,相對人應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抗告人之能力,抗告人應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故本件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另主張略以: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致遭執行扣押3分之1薪資,難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語。惟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認有侵害利益之虞者,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該事由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參照),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必要情形」要屬有間。
(三)基上所述,雖抗告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並於原聲請停止執行意旨聲明願供擔保等語,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為本件仍難認有應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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