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廖明煌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第1595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4│101年10月18│彰化地檢│彰化│102年度易│102年9月│中高│102年度上│102年12│彰化地檢103│編號1│││竊盜│月,如易科│日│101年度│地院│字第319、│27日│分院│易字第1578│月16日│年度執字第25│、2經││││罰金,以新││偵字第10││447號│││號、1595號││9號│本院││││台幣1千元││680號、1││││││││102年││││折算1日。││02年度偵││││││││度易字││││││字第2933││││││││第319││││││號││││││││、447│├─┼───┼─────┼──────┼────┼──┼─────┼────┼──┼─────┼────┼──────┤號判決││2│竊盜│有期徒刑3│102年3月30日│彰化地檢│彰化│102年度易│102年9月│中高│102年度上│102年12│彰化地檢103│定應執││││月,如易科││101年度│地院│字第319、│27日│分院│易字第1578│月16日│年度執字第25│行有期││││罰金,以新││偵字第10││447號│││號、1595號││9號│徒刑6││││台幣1千元││680號、1││││││││月。││││折算1日。││02年度偵││││││││││││││字第2933││││││││││││││號│││││││││├─┼───┼─────┼──────┼────┼──┼─────┼────┼──┼─────┼────┼──────┴───┤││竊盜│有期徒刑7│102年4月1日│彰化地檢│彰化│102年度易│102年12│彰化│102年度易│102年12│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3││月│上午9時許以│102年度│地院│字第772號│月4日│地│字第772號│月31日│第595號│││││前不詳時分│偵字第55│││││││││││││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