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峰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峰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十全街與同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同安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陳深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已然閃避不及,李奕峰遂駕車撞擊陳深福上揭機車之車頭,陳深福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奕峰明知陳深福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同日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奕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奕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深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仁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12至16、17至18、1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再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以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李奕峰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撞及機車騎士陳深福後,被告明知其車頭有撞到人,對於被害人陳深福因車禍受傷一情應有認識,卻未積極施予救助,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資料後,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始到案等情,有被害人陳深福及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3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是被告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深福騎乘之機車碰撞後,理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現場,竟未留置現場配合檢警調查,因害怕而駛離現場,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肇事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深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犯後堪有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查,被告李奕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陳深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同時希望被告有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