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 郭金祥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 黃鈺棋 訴訟代理人 蔡君儀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2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獲知訴外人楊 陳月春 欲將其所有位於大寮區與鳳山區近郊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乃居中向被告之母親蔡君儀介紹。嗣蔡君儀實地瞭解後,決定由被告出名購買,其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即囑託原告及另一介紹人 林莛樺 先行代墊定金共200萬元(下稱定金為:第一期價金,原告係持自己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50萬元代墊;林莛樺則以現金50萬元代墊),於原告及林莛樺代墊後,被告嗣已還款。
之後於102年9月9日,被告乃授權其母親蔡君儀代理其出面與訴外人 楊陳月春 之代理人林莛樺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3,640萬3,200元,除上開已支付之定金外,被告並於簽約當日支付簽約款360萬元(下稱第二期價金),續於102年9月24日支付用印款1,500萬元(下稱第三期價金)。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於102年10月7日再給付完稅款1,280萬3,200元(下稱第四期價金);於移轉登記辦理完成2日內,再給付尾款300萬元(下稱第五期價金)。然被告經由其代理人蔡君儀於102年9月24日支付第三期價金當日,以手頭不便為由,向原告借款1,580萬3,200元並託原告持以代墊支付前述第四期及第五期之價金共1,580萬3,200元,兩造遂約定待系爭土地過戶完畢銀行核准貸款後,被告即應將該等代墊款項匯還至原告帳戶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第096828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原告已於102年10月7日依約如數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共1,580萬3,200元給賣方【原告係持現金10萬8,700元、原告簽發之面額219萬4,500元支票1張(發票日102年10月
15、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票號:第LR0000000號)及原告購買之面額1,350萬元即期支票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簽發及付款、票號:第A乙0000000號,指名賣方楊陳月春並禁止背書轉讓),交由訴外人楊陳月春弟弟 洪敏治 簽領。上開即期支票嗣由楊陳月春提兌;上開原告簽發之支票嗣由訴外人楊陳月春之女兒 楊喜蘭 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嗣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完畢,並經銀行核准貸款之後,原告幾經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始於102年10月25日,由蔡君儀匯還1,28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內,然就原告代墊之其餘借款300萬3,200元(下稱系爭300萬3,200元),則藉口有人從中賺取價差,拒不返還,雖經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買賣並無人賺取價差,且原告代墊之第四期及第五期價
金,亦已或由楊陳月春收受或由其親人簽領收受,原告並無向被告低墊高報。
㈡第一期及第二期價金(即定金及簽約款)共560萬元,均經
賣方胞弟洪敏治及賣方另一代理人林莛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收付明細表上簽收,且加蓋賣方私章。其中就第二期價金360萬元,蔡君儀固於102年9月6日簽約時,持其所稱面額360萬元之銀行支票1張支付,並由賣方代理人洪敏治及林莛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收,然當時因洪敏治不認識蔡君儀,對蔡君儀無信賴感,又不知銀行所簽發支票之可信性,因此不願接受,而因洪敏治與原告居住同社區,彼此熟識,其遂要求收受原告支票,原告為使交易順利達成,才簽發同日期、面額350萬元、第LRO719659號之支票1張(指名楊陳月春),另備現款10萬元交予洪敏治收受,至前述蔡君儀持來之面額360萬元銀行支票則轉交原告兌領,用資抵償。㈢本件買賣總價金為3,640萬3,200元,倘若出賣人未收足此款
項,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託原告代墊第四期及第五期款項共1,580萬3,200元,則楊陳月春豈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何以被告又會於102年10月25日匯還給原告1,280萬元?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其僅支付2,060萬元給楊陳月春,至於其餘款項共1,580萬3,200元(即3,640萬3,200-2,060萬=1,580萬3,200)部分,則可由原證二支票證明係先由原告代墊給賣方,倘若被告未請託原告墊付,何以賣方會收取原告該等支票?況經賣方楊陳月春於系爭買賣契約12條所授權代理其收款事宜即得代其收取全部價金之證人 林廷樺 亦作證稱: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先墊付1,580萬3,200元,約定貸款設定完成後即會返還告訴人,賣方已收取全部買賣價金等語,足證原告已依照被告之請託直接交付1,580萬3,200元給楊陳月春之代理人收受,依法自視為楊陳月春已經收受全部價金。
㈣又依原證11 洪福清 地政士發函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謂:完
稅款及尾款共計15,803,200元,全部由原告先行代墊,台端於102年10月25日匯款歸還1280萬元,尚有3,003,200元未歸還,因台端以本標的物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貸款已全部撥款,當初言明撥款後即歸還全部代付款等語,足證被告稱未要求原告代墊1,580萬3,200元之事,與事實有違。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否認曾請原告代墊給付第四期及第五期價金共1,580萬3,200元(含系爭300萬3,200元):
被告固有於102年9月9日與賣方楊陳月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3,640萬3,200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且已經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及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母親蔡君儀從未拜託原告代為籌款墊付第四期及第五期價金共1,580萬3,200元,被告並於102年11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否認上開請託代墊之事,因該款項係原告與林莛樺未經被告及蔡君儀委任,自行以低墊高報之方式,試圖從中訛賺購地價,故被告才暫先支付其中疑義可能性較低之1,280萬元,原告及林莛樺並未提出系爭3,00萬3,200元之墊款實據,故被告拒絕給付。
二、原告是否有交付第四期及第五期價金共1,580萬3,200元給楊陳月春,確實有疑:
一般不動產買賣中,買方為避免支付對象發生爭議時,會指名付款給賣方。然觀原告稱持以為被告代付第四期及第五期價金之2張支票,金額合計僅有1,569萬4,500元(1,350萬元+219萬4,500元),且其中面額219萬4,500元之該張支票復未指名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兌現人亦非賣方楊陳月春本人,且原告雖謂差額10萬8,700元(1,580萬3,200-1,569萬4,500)係以現金交給訴外人洪敏治簽收,惟該數額並非萬千之整數,且復非由楊陳月春親收,均難認賣方楊陳月春有收受第四期及第五期價金共1,580萬3,200元,被告質疑本件有隱瞞實際買賣價格,藉機賺取價差之情事,故拒絕支付有爭議之系爭300萬3,200元。
三、自原告與訴外人林莛樺所述定金200萬元之支付情形而觀,其等確有對被告隱瞞實際買賣價格,藉機賺取價差之行為: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莛樺邀被告及被告之朋友2人共4人合
夥集資購買,其中林莛樺出資50萬元並稱已於102年8月21日代合夥墊付定金200萬元給地主,其中150萬元為原告所代墊,被告因而於102年8月22日代表合夥將上開150萬元匯還給原告。惟簽立系爭買賣簽約後,林莛樺於102年9月14日表示欲退出合夥,被告因而委由代理人蔡君儀將林莛樺出資之50萬元合夥股款匯還給林莛樺,然原告及林莛樺均刻意隱瞞匯還給林莛樺之50萬元係退還股款之事,誠有可疑。
㈡原告雖謂第一期價金即定金200萬元之支付方式為其與林莛
樺於102年8月21日各墊付現金50萬元,另由原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即期支票支付,並提出訴外人洪敏治簽收之支票存根及訴外人 楊峻維 提兌之支票影本為據,惟該支票存根與該張支票為同一號碼,應係洪敏治簽收該100萬元之支票後交由楊峻維提兌,難以證明係由楊陳月春受領,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交付現金100萬元給楊陳月春,被告質疑其等並未實際支付第一期價金給賣方楊陳月春,而有隱瞞實際買賣價格,藉機賺取價差之情事,因此拒絕給付有爭議之系爭300萬3,200元。
五、原告稱其持其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0萬元代被告支付第二期價金,並以之代替被告所拿出用之支付該期價金之面額360萬元即期支票,核與常情不符,亦未提出其確有交付現金10萬元給賣方訴外人楊陳月春之證據:
被告就簽約時應支付之第二期價金360萬元,業已交付同額之即期支票1張(發票日為簽約當日、發票人與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受款人為楊陳月春)給賣方代理人即林莛樺,當時買賣雙方對此付款方式均無意見,且該即期支票,已有指名受款人為賣方楊陳月春,其信用狀況遠大於個人支票,當無原告所稱賣方考慮信用問題拒收,要求改付原告支票之情事。又該即期支票既指名受款人為賣方楊陳月春,原告如需兌現,尚須楊陳月春背書轉讓,反使楊陳月春承擔票據背書之責任,原告其實僅須向賣方楊陳月春解釋該即期支票之效力即可。況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交付面額共1,500萬元之即期支票2張(面額為1,000萬元、500萬元;發票日均為當日、發票人與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受款人為賣方楊陳月春)以支付第三期價金,均未見賣方楊陳月春拒收。此2張即期支票與被告交付之前揭第二期價金之該張即期支票僅在該第二期價金支票上有註記「禁止背書轉讓」而不同,其餘皆無不同,又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核與被告之信用問題無關,凸顯原告所稱將被告交付用以支付第二期價金之該張即期支票改為原告簽發之支票及現金,不可採,且原告就所稱有代墊現金10萬元給賣方,亦未提出證明,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介紹被告向訴外人楊陳月春購買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於102年9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計3,640萬3,2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價金(分別係第一期價金即定金200萬元、第二期價金即簽約款360萬元、第三期價金即用印款1,500萬元、第四期價金即完稅款1,280萬3,200元、第五期價金即尾款3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0月7日給付第四期價金1,280萬3,200元;於移轉登記辦理完成2日內,再給付第五期價金300萬元。被告已將全部價金付清,楊陳月春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並於102年10月25日匯款1,280萬元給原告以償還原告為其代墊支付之部分第四期價金1,2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地院卷第8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固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伊已支付第五期價金,並主張伊係交付原告面額1,280萬3,200元之銀行即期支票給原告,而已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第四期價金1,280萬3,200元等情。然被告業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已將全部價金3,640萬3,200元(含第五期價金)付迄,並於103年6月23日具狀自認伊僅匯款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第四期價金1,280萬元,其嗣否認上情,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請託其代墊第四期價金及第五期價金共1,580萬3,200元,而被告尚有系爭300萬3,200元之代墊款未還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未請原告代墊第四期價金及第五期價金,且原告並無代墊第四期及第五期價金(含系爭300萬3,200元),楊陳月春並未收到該款價金,原告係自行低墊高報,試圖從中賺取差價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賣方楊陳月春委任代理其簽約
、收款事宜之證人林莛樺(賣方楊陳月春委任林莛樺代理其簽約、收款事宜之事實,有前揭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可參《高雄地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到庭證稱:伊代理楊陳月春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是3,640萬3,200元,這是買賣雙方同意,且該價金陳月春已經全部收到,系爭土地亦已經移轉登記完畢。第一期價金即定金係伊及原告代墊,伊代墊50萬元,原告代墊150萬元,被告已償還。於102年9月24日,伊及地主楊陳月春及楊陳月春的弟弟洪敏治、原告及被告之母親蔡君儀、大嫂、二姐及訴外人 陳進龍 、代書洪福清,在洪福清代書事務所交第三期價金1,500萬元時,買方即被告之代表蔡君儀代表被告要求地主提供系爭土地給他貸款,以利她支付後面兩期分期款,地主及其弟弟當場拒絕,蔡君儀轉向原告借款,拜託原告幫他支付後面兩期價金共1,580萬3,200元,原告說他沒有那麼多,也有問洪代書說這樣子要多久,蔡君儀又向原告及洪代書及在場人說過戶完系爭土地後,其只需要3天即可貸得款項可以歸還上開借款給原告,又可以將傭金連同借款利息一併支付給原告,原告轉問洪代書稱是否可如此,洪代書說只要付清價金,3天就可以完成移轉登記及貸款,原告就同意借款給被告。原告有交付伊上開後兩期款項共1,580萬3,200元,伊有將該款項全部親自交給楊陳月春及其弟弟洪敏治,由洪敏治簽收,因為楊陳月春不識字,伊是交給他們兩張支票及現金10萬8,7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擔任系爭買賣介紹人之證人陳進龍所證:伊是賣方的介紹人。本件買賣總價金係3,640萬3,200元。...9月24日在洪代書事務所交第三期價金1,500萬元時,伊有在場,洪代書也有在場,...當時買方的人向賣方本人表示要以系爭土地貸款用以清償剩餘的價金,賣方本人不同意買方的要求,買方的人就說不夠錢可以支付價金,並向當時也在場的原告借錢用以支付不夠之價金,當時原告有答應借款給買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7至第67頁背面)。佐以為本件買賣辦理過戶事宜之洪福清代書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謂:完稅款及尾款(註:即第四期及第五期價金)共計1,580萬3,200元,全部由原告先行代付,台端於102年10月25日匯款歸還1280萬元,尚有3,00萬3,200元未歸還,因台端以本標的物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貸款已全部撥款,當初言明撥款後即歸還全部代付款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及本件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節,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總價金為3,640萬3,200元,賣方已收受全部價金,其已將被告所借委託其代墊之第四期價金及第五期價金共1,580萬3,200元代墊交付給賣方等情,當足認定。被告辯稱上情,要無可採。則被告既僅清償向原告所借之1,280萬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餘尚未償還之借款300萬3,200元,自有理由。
㈡被告固以原告所主張用以支付代墊款項之支票及現金,或未
指名受款人為賣方楊陳月春本人,或未禁止背書轉讓,或非由楊陳月春本人收受等節,與常情不合,且林莛樺原係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乙節,而否認借款及原告代墊之事實。然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及託原告代墊第四期及第五期價金,原告並已如數代墊,賣方亦已取得本件買賣之全部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至原告係以何方式為被告代墊、買賣價金實際係由賣方之何人收受、林莛樺是否原與被告有合夥關係等節,當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三、綜上,本件原告基於借款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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