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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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炳耀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炳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贓物、詐欺、毒品、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犯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並考量本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均為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2年度偵字第11482號被告郭炳耀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田心里市○路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一)102年3月14日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騎樓處,以自備之鋁門窗鑰匙插入 黃淑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SZK-577號輕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前。
(二)102年3月15日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門前路旁,以上開自備之鑰匙,插入 林美容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SNP-620號輕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前。
嗣黃淑延、林美容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延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炳耀偵查中經傳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延、被害人林美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多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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