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林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伍拾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丁○○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號
、107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見偵卷第15至31、51至5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簡卷第27至45頁);再審酌被告乙○○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27至51頁),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丙○○受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將所竊現金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戒治前擔任裝潢工,日薪2,000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安置於社會局,與未婚妻、父親同住,及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現金15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50元我們兩人各分一半(見審易卷第79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是與乙○○一起去行竊,但香油錢都是他拿走的(見審易卷第146頁)。對於被告2人究竟如何分配贓物,所述明顯不一致,致未能獲悉被告2人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高
雄○○○○○○○○)(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告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廟公丙○○管理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天后濟山宮及附設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後離去,嗣經丙○○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濟山宮廟公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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