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肇事後因害怕而逃逸,並稱警訊筆錄之內容為實在,從未主張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亦未聲請勘驗警訊錄音帶及調查筆錄製作過程,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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