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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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應補正之事項:
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對各該被告為如何之判決)。
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對各該被告作上開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絕對必要遵守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立有借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逃避不看,為此檢附借據五件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而查狀內並無「訴之聲明」之內容記載,而借據亦僅一紙係由被告乙○○所出具,然本件被告多達六位,對於其餘被告係基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作如何之請求,俱付之闕如,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惟尚非不能補正。
㈢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