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70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晨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告訴人 謝瑞美 騎乘電動自行車,打左邊方向燈光,自外側車道往左側而行駛至此,遭張家晨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方碰撞,人車倒地,使謝瑞美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