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26號原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亦未記載被告拖吊場、桃園交通局等2個行政機關之正式名稱及其等之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地址及被告 羅智軒 之送達地址;亦未補正被告拖吊場、桃園交通局、羅智軒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足見,原告之起訴並不合程式亦不備起訴之要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1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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