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60號原告 詹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賴素貞 被告 陳明鐘 訴訟代理人 楊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陳秀梅陳國洲陳國泉 3名子女,現皆已成年,婚後被告自營鐵工廠,從事鐵皮屋、欄杆及採光罩鑄造、安裝事業,因鐵工廠工作繁重,原告於懷孕期間,除須克服懷孕所產生身體之不適外,亦需輔助被告經營鐵工廠,協助鐵製品粉刷油漆,及鐵製材料品之載運等粗重工作,備極辛苦。而被告之個性、脾氣易怒暴躁,於婚後更常因鐵工廠經營不順,收入不穩定等因素而對原告大小聲,甚至對當時懷孕之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傷。然原告為觀念傳統之人,教育程度亦有限,為顧全兩造婚姻及保護子女,多年來對於被告之言語或肢體暴力僅能默默忍受。嗣3名子女陸續出生,家中所需之生活費用日益龐大,而被告開設之鐵工廠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家中之經濟狀況更加窘困難堪,然被告不思如何解決問題,時而酗酒怨天尤人,脾氣更加暴躁,每遇心情不佳或工作不順時,即摔傢俱、拍打桌子、大聲咆哮,找原告及子女出氣。又因家境窘困,子女所著之衣鞋破舊,學費亦由學校老師協助處理,原告迫於無奈將當時稚嫩之次子陳國泉送回娘家寄養,直至陳國泉幼稚園畢業,始回到兩造之家庭共同生活,而其他子女亦輪流於親戚家寄養度日。期間原告為支撐家庭開銷及撫育子女,乃變賣原告保存多年之嫁妝金飾,並向娘家借貸及至工廠擔任女工賺取微薄工資。因被告長久以來對家庭、子女甚少關心,原告須身兼父職教養子女,並籌措生活開支,相當艱辛難熬,原告為求心靈平靜,乃拜神明尋求精神寄託,並於家中供奉玄天上帝,內心始趨平靜。嗣原告經友人建議及神明指點,乃於家中開設「北玄壇」,從事為人收驚、問神、辦事等事務。被告因長久失業,便於「北玄壇」幫忙打掃環境,被告約每2至3天即向原告索討生活費用,每次約新臺幣(下同)數千或上萬元。此外,被告亦常向3名子女索討其等於寒暑假打工賺取補貼家用之薪資,供其花用。另原告於87年間發現罹患子宮頸癌,擔心自己未來時日不多及被告將來年老無依,考量兩造夫妻一場,於心軟之際,將自己所有之200萬元現金以定期存款存放於被告設於南屯農會之帳戶內,嗣又陸續將100多萬元以活儲方式暫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為被告投保人壽保險。然被告均無法體會原告對被告及家庭之付出,其脾氣更加火爆,復在外四處結交異性友人,並不告而別,與異性友人在外同居,俟身上之金錢花用殆盡,始回家想方設法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及兒女索討金錢,若原告不從,被告即大聲咆哮並摔毀家中物品。又原告所有之金飾、鑽戒、信眾捐獻之神明金牌,及子女所有之外幣均存放於家中之保險箱,該保險箱之密碼及鑰匙僅兩造知悉、持有,然被告每次回家後,保險箱內之物品均會短少遺失,合理推論應係被告取走變賣換現花用。被告於97年4月之前,僅偶爾離家,然自97年4月間將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領出後,即告失蹤。約半年後,又突與長女陳秀梅、次子陳國泉聯絡,要求陳秀梅、陳國泉及原告給予金錢花用,陳秀梅、陳國泉迫於無奈下,將積蓄及以貸款方式將所貸得之數十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原告亦拿4、5萬元予被告。因被告揮霍無度不知節制,原告為避免現居住之房地遭被告變賣,乃要求被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子女所有,然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所有,須負擔高額贈與稅,被告乃先虛偽同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要求原告須先給予3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而給予被告30萬元後,被告又告失蹤。待1個多月後,被告因身上金錢花用殆盡,乃返家向原告要求再給付20萬元,並承諾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原告不從,被告即恐嚇原告倘若不給錢,將會向地下錢莊借錢,屆時再請地下錢莊到家裡要錢,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原告迫於無奈下再拿20萬元予被告,被告拿錢後又離家失蹤。被告離家期間與有夫之婦即訴外人 林香吟 發生婚外情並同居,而林香吟之配偶不滿被告破壞其家庭,夥同劉姓男子共同傷害被告,並強押被告前往臺南,而妨害被告行動自由。被告經上開事件後,因害怕再遭不測而返家居住,於斯時始同意辦理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回家居住僅3天後又無故離家迄今,期間亦曾返家向原告索討金錢,然因原告對被告已心灰意冷,乃拒絕其要求,被告心有不甘,除時常返家與原告爭吵、藉故鬧事外,更於100年清明節,趁北玄壇神明誕辰,大批信眾前來祝賀之際返家,在信眾面前誣指原告霸佔祖產,並向原告索討金錢,令原告甚為難堪。嗣被告因需錢孔急又向原告索討無著,竟向本院提出撤銷前揭不動產贈與之調解聲請。被告於同年6月7日再度返家,並與2名兒子發生口角,隨後再向其胞兄投訴誣指兒子要打伊,原告因而找被告理論,指責被告只會在外面逍遙,對家庭未盡責任,亦不照顧奉養已年邁之母親等,被告竟惱羞成怒,以拳頭毆打原告,兩造並互為拉扯,致原告受有右臉頰紅腫疼痛之傷害,兩造亦因被告日前返家要錢等細故爭吵,互相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兩造顯然已無任何情份可言。原告受盡被告之折磨,長久以來身心受創,已罹患憂鬱性疾患及失眠現象。自被告97年4月間離家後,僅98年間偶爾返家短暫停留隨即離去,至101年農曆年再返家一星期,又再離家迄今,顯見被告客觀上已違背同居之義務,主觀上亦拒絕與原告同居,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婚姻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對外誣指原告侵占其祖產,妨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將其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係因被告遭人強押挾持,原告及家人為避免被告僅存之不動產因該強押挾持事件遭有不測,且被告亦為保住其名下之不動產及為節稅,乃自願將該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嗣該田地因政府徵收可獲得約1000餘萬元之補償費,原告同意地上物20餘萬元之補償費讓被告領取,另土地之補償費則分為3份,均為3名子女清償房貸,原告本身並未取得分文之補償費。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一派胡言,均為毫無證據之空言指控,甚至將其自己之過錯,反指為被告之行為。兩造結褵30餘載,原告如此含血噴人之指控,實令人心寒。原告之所以提出離婚訴訟,實乃係因原告母子謀取被告所有財產之目的已達,故先將老而無用之被告逐出家門,現欲解消兩造婚姻關係,以斷絕兩造所有關係,原告為財之無情,令人髮指,天理不容。
二、兩造結婚時,被告原從事鐵工廠,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胼手胝足共同開創事業,子女亦陸續出生,雖生活負擔漸重,然被告父母家產豐厚,且被告亦有多年積蓄,故生活上尚能溫飽無虞,並無經濟上之壓力,家庭和樂。婚姻生活中,夫妻難免意見相左,偶有吵鬧情形發生,但絕不至於如原告所述。被告經營之鐵工廠結束經營,乃大環境景氣不佳所不得不然,惟結束鐵工廠之經營後,被告仍為家庭所需,努力開創其他事業,雖無大成就,仍能保全家衣食無缺,受僱他人所得薪資亦皆交由原告作為家用。
三、原告控述家庭窘困之情形,令人匪夷所思,亦自相矛盾。被告名下有田地、房屋,且子女在30餘年前,即能就讀幼稚園,經濟情況於當時應屬良好,怎可能有原告所述「子女衣鞋破舊,學費由老師協助處理」之情,莫非是原告挪用、揮霍子女之教養費用?難怪原告有金飾、鑽戒,子女有美金、歐元,被告皆不知情,竟還反指被告偷竊。至於兩造子女之所以由親戚幫忙照顧,乃因兩造為增加收入均從事勞務,無怨無悔為家庭付出,待子女漸長,寒暑假打工,亦係教育之一環,現原告卻為了離婚而曲解一切事實,若被告如此之不是與不堪,何以原告選擇在將被告之不動產均移轉過戶至其名下後,再將被告逼離家庭,嗣更提出離婚訴訟。
四、原告早已沾染賭博惡習,交友三教九流,還設立神壇「北玄壇」,若其為了尋求心靈平靜,供奉神祀,尚可一說,然一個自稱觀念傳統之婦道人家,教育程度有限,怎突然得以供奉神明,為人收驚、問神、辦事等。根本係欺俗詐世,為了自己之慾望,已是心術不正,起先不僅搜刮被告之薪資、錢財,三天兩頭向被告索討金錢,設神壇斂財,最後更謀奪被告之不動產,其行徑之惡劣,可見一班。
五、原告稱其於87年間罹患子宮頸癌,將其100萬元存於被告帳戶中,然原告將被告描述得一無是處、拋家棄子般之不堪,怎可能將100萬元放到被告之帳戶中。該款項實係被告原本之積蓄,否則原告怎會將該款項自87年存放至97年間,而不取回?原告另指稱被告向子女索取錢財,子女尚得貸款供被告花用,根本是胡扯,被告本身積蓄仍多,何須向子女索取錢財。被告98年均在臺南從事美容生意,99年間始回臺中擔任保全工作,同年10月後就未住在家中,因原告為了謀奪被告之不動產,聯合並蠱惑子女,無所不用其極,致被告一返回家中,兒子即惡言相向,並驅趕被告,迫使被告接受要脅,將不動產贈與子女,令被告有家歸不得,生活於痛苦深淵中。
六、被告原欲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兒子陳國泉,本想自行找代書辦理,但後來陳國泉找來代書,要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允後,即在代書交付之文件上簽名,但被告有交代陳國泉,日後土地部分若被徵收有補償費時,要將其中100萬元給女兒陳秀梅,但於99年12月間,被告赫然發現不動產竟登記為原告所有,方聲請撤銷贈與之調解。原告指控被告種種不是,無非牽扯金錢,然被告既有如此多之不動產,何須向原告母子要錢?若被告不重視家庭、婚姻,又何須將房地屋贈與給兒子?被告雖曾聲請調解撤銷贈與,然又一時心軟撤回聲請,詎原告仍提出離婚之訴,兩造情分已盡,被告當無可再忍,將提出撤銷贈與之訴,以要回被告之財產。
七、被告否認有與訴外人林香吟發生婚外情,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是林香吟自稱係被告之太太所報警,被告亦不知林香吟何以如此自稱,被告遭妨害自由期間,雖有書立悔過書、向訴外人 謝政諺 道歉,然係因其當時被持槍強押,被告怕受傷害,始寫下悔過書並道歉。林香吟是被告在臺南經營美容生意時所僱用的會計,原告提出之被告筆記本上記載的「寶貝」是林香吟,這是美容師間之的稱呼,林香吟要外出就醫或去郵局、生理期時,都會告訴被告,被告再將此事記載在筆記本上,原告提出之林香吟手稿、被告筆記本,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林香吟有婚外情。
八、綜上所陳,被告認為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仍是圓滿的,但原告母子對被告之情分已了,於謀奪被告之財產後,又將被告棄之如敝屣,復曾毆打被告,致被告老弱無依,迫使被告只得依法反擊,討取公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陳秀梅、陳國洲、陳國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暴躁易怒,婚後屢於心情不佳或工作不順時,
即摔傢俱、拍打桌子大聲咆哮,找原告及子女出氣,其中於100年6月7日,原告因被告誣指兩造之子要毆打被告之事,與被告理論,並指責被告諸多不是,被告竟惱羞成怒,出手毆打原告,兩造並互為拉扯,致原告受有右臉頰紅腫疼痛之傷害,原告並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除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7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各1件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護字第674、77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兩造家庭和樂,偶有吵鬧情形,然絕非如原告所述云云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陳秀梅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現住在自己的公寓,偶爾才會回家住,爸爸曾在97、98年間,到伊的公寓住一段時間,因當時爸爸媽媽吵架,爸爸不想要住家裡,又沒有地方住,所以就住在伊的公寓裡,當時爸爸媽媽吵架的原因,是很多事情累積下來的,伊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後,爸爸媽媽就無工作,爸爸經常用不好的語氣,大聲向媽媽索討金錢,所以從以前爸爸媽媽感情就不好,而爸爸沒有工作,子女賺了錢之後會交給媽媽,爸爸都是跟媽媽要錢,有時候媽媽就會問怎麼不久前才拿錢給爸爸,這麼快就沒錢了,爸爸媽媽因而發生口角,爸爸會大小聲、生氣的時候會拍桌子,伊就讀小學時曾看過爸爸摔東西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陳國泉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則證述:從伊小時候起,爸爸就會對媽媽施暴,會摔東西、毆打媽媽,但不會經常如此,都是因為爸爸一下子說要從事加工,一下子又說要種水果,而向媽媽拿大筆款項之事發生爭吵時才會如此,待子女長大後,爸爸就不會毆打媽媽,只是不高興時就擺臭臉等語均甚明確。而證人陳秀梅、陳國泉為兩造子女,與兩造同誼屬至親,殆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且與兩造共同生活有相當期間,就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上之衝突及爭執情形,知之甚稔,所為證詞復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本院認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可採取。原告主張兩造屢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甚會因而咆哮、拍桌、摔毀物品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間將其存放於被告開設之南屯農會
帳戶內存款100萬元擅自領走後,即告失蹤,僅98年間偶爾返家短暫停留即行離去,至100年農曆過年返家居住一星期又再度離家迄今等情,而被告則以:該100萬元係被告之積蓄,被告98年是在臺南從事保全工作,99年才回臺中擔任保全工作,嗣因被告返家均會遭兩造之子驅趕,始自99年10月之後,均未返家居住云云置辯。經查,證人陳秀梅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爸爸名義之農會帳戶裡面的錢有些是媽媽的,有些則是子女給予媽媽,再由媽媽存入的,因僅有爸爸可以在農會開設帳戶,而媽媽於97年4月間,委託爸爸去農會領100萬元,但爸爸領完錢,就沒有返家,錢也沒有交給媽媽,此後直到98年間發生爸爸遭挾持到臺南事件中間,爸爸均未返家,有一段時間則是住在伊的公寓,近1、2年才偶爾會回來住,有時數星期會來幾次,有時一回來馬上離開,今(101)年農曆過年時有回來住約一星期,之後就未再返家居住,爸爸媽媽在爸爸離家前,即已分住不同樓層,自97年爸爸離家後,爸爸媽媽即不再相互交談,亦無任何互動等語;證人陳國泉於同日亦證稱:爸爸於97年間就離家出走,到98年間始偶爾返家,其離家前領走的100萬元是爸爸存入帳戶內的,來源是爸爸玩大家樂贏回來的,帳戶內並無爸爸的錢,因為那段時間爸爸並無工作,爸爸離家後與媽媽均無互動,也不會交談,但時常在媽媽面前說很早就想要離婚了,爸爸媽媽於爸爸離家前,已分房好幾年等語,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間,領走100萬元後即鮮少返家居住,返家亦僅短暫停留等情,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返家時均遭兩造之子驅趕,始未返家居住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㈢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又與子女聯繫,要求原告及子女給予
金錢花用,原告唯恐因被告揮霍無度,致現居住之不動產遭被告變賣,並為免負擔高額贈與稅,遂要求被告暫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因而應被告要求,陸續給予30萬元、20萬元,惟被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曾返家索討金錢,然遭原告所拒,被告心有不甘,乃於100年清明節趁北玄壇神明誕辰,大批信眾前來祝賀之際返家,當眾誣指原告霸佔家產,並向原告索討金錢,令原告難堪,嗣更以撤銷贈與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等情,被告除否認有同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就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證人陳秀梅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爸爸名下原有繼承而來的不動產,後來因為發生爸爸遭挾持到臺南之事件後,爸爸擔心會有人來恐嚇索討金錢,可能心裡也覺得對媽媽愧疚,所以表示要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弟弟,但代書說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子女須要負擔贈與稅,若移轉登記給配偶即不用贈與稅,當時伊等無錢可繳贈與稅,且伊擔心爸爸遭到恐嚇的話,會將不動產拿去設定抵押權以借款,所以建議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媽媽,爸爸原本不願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是由證人陳國泉去跟爸爸說,由爸爸開條件看要多少錢才要移轉所有權給媽媽,嗣後地上物補償金20餘萬元已經讓爸爸去領取,一開始爸爸也沒有說什麼,後來土地補償金部分,媽媽分作3份,幫3個子女償還房貸,但是爸爸一直認媽媽把錢拿走了,所以一直跟親戚說是媽媽拿走他的錢,讓他一無所有,爸爸後來在100年4月
5日有返家,當時因伊等的神壇有酬神活動,有請客,很多人在場,爸爸是在傍晚的時候,拿起上面寫要我媽媽還他祖產之海報站在旁邊,爸爸說要做無言的抗議,爸爸大部分都是去跟親戚講,說媽媽把他名下財產都拿走了等語;證人陳國泉亦證述:97年間爸爸離家拿走100萬元之後又返家,伊等怕財產被爸爸花完,姐姐提議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等,爸爸就說拿給他20萬元就願意辦理移轉登記,伊等只有拿10萬元給爸爸,爸爸就不見了,後來發生爸爸被挾持到臺南之事件後,姐姐又提議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爸爸說要再給他30萬元,但伊等表示無錢可給,所以並未給爸爸這筆錢,伊等有跟爸爸提過贈與稅的問題,爸爸當時願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媽媽,條件是伊姐姐也要分一份,媽媽也表示她一分錢都不會拿,所以爸爸就同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媽媽,後來因為水果園土地被徵收,地上物有補償費,爸爸知悉此事後,就回來跟媽媽要錢,媽媽將地上物的部分約20幾萬元補償費讓爸爸領取,其他土地之補償費則分給3個子女,
100年4月5日爸爸回家時, 伊有 在家裡,當天家中供奉的神明生日而有宴客,爸爸站在馬路上抗議,寫一張紙上面說要還他祖產,爸爸也會跟親戚說媽媽都把他的錢拿走,讓他一無所有等語,足見被告確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領取地上物補償金事宜,甚為不滿,除於100年4月5日利用原告所設神壇酬神慶典宴客之際,當眾要求原告返還祖產外,平時亦迭向親友抱怨原告謀奪其財產等情,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家期間曾與有夫之婦 陳香吟 發生婚外情,
並在外同居,引致陳香吟之配偶不滿,而夥同劉姓男子共同傷害被告,並強押被告至臺南,而妨害被告之自由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悔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刑事告訴理由狀節本、 李香吟 信函、被告記事本節本各1份、調查筆錄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證人陳國泉並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爸爸離家是因為外面有女人,伊有見過該女子,因為爸爸被綁架後,曾叫伊載他去該女子住處,爸爸下車後跟該女子講完話後再上車,伊在車上有見到該女子,該女子是爸爸所經營理容院之會計,伊認為該女子是爸爸外遇對象,是因為爸爸97年離家出走後,伊曾見過爸爸留在家中的記事本,有紀錄買名牌包、車子送給該女子及跟該女子去汽車旅館的事,所以伊認為爸爸是因為該女子才離家等語。被告就曾遭陳香吟配偶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與陳香吟有發生婚外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陳香吟所寫信函內容:「95年12月認識於三民路美容羅小姐開始,每次來捧(誤寫為「逢」)我的場時,必定給小費」、「96年起,過年後,第4次跟你出場開始,捨不得讓我做客人,所以買我全場時間,帶我去吃好の、穿好の、怕我身體不好,買人蔘(誤寫為參)、中藥等補我身體,怕我錢不夠用,隨時拿給我」、「自從慢慢有跟你出去後,我時常為了你の事,跟家裡の男人吵架,甚至跳樓」、「好幾次跟你見面時或講電話時,都是我在跟他吵架,在那時我就坦承你我の事,但這一切都是在應付你,因為要賺你的錢,可是金錢從頭到尾都是你自己心甘情願我の,你對我の好,對我の情,對我の一切,其實我都心裡有數」、「反正總之在臺中做什麼,他都知道,都是我說の,導致他今天會用這種手段,其實我也有錯!是我害你の!對不起~」、「直到你要開店給我經營時,其實都在騙你,為了也只是金錢,但重點是一路這樣走下來,你對我の好,我愈來愈承受不起」等語,及被告筆記本記載「寶貝浴室出來,滴眼淚」、「寶貝回臺南」、「晚10點兩次向寶貝妳說,我現有案,至於妳改名,與換證是你主意,我沒資格說」、「寶貝讓你受苦了」、「中華路晚飯看寶貝手機簡訊,求助孩子沒學費,到處借錢,真是無恥垃圾,晚11點20分電話與寶貝論到12點」、「寶貝門診」、「MC,早上寶貝帶(誤記為代)早餐來」、「領法院離婚通知單」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寶貝浴室出來滴眼淚是何事情?)不知道。是從休息室的浴室出來。」、「(問:為何還看林香吟的手機簡訊?)手機放在桌上,我不知道手機是誰的,我只是因為手機響看一下。」、「(問:領法院離婚通知單,是何人的離婚通知單?)是林香吟的離婚案件,是林香吟去領的。他有時候要出去說要去郵局、看醫師我會記載在筆記簿上面。」、「(問:98年2月14日記載MC是何意思?)林香吟告訴我說他MC來要請假。…」,足見被告筆記本上開記載,均是與林香吟相關之事務,堪認被告確對林香吟甚為體貼關心,不僅相贈衣物、補品,甚至提供金錢予林香吟,縱林香吟與被告往來之目的僅在獲取金錢,然仍可認被告有積極追求林香吟之舉措。至被告辯稱:「寶貝」僅是林香吟擔任美容師時之稱號,當時尚有其他美容師,諸如「小辣椒」、「 婷婷 」、「愛華」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之記事本,並無關於其他美容師生理期之日期及其他個人私密情事之記載云云,益證被告上開記載,絕非僅係無涉私人感情之公司事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依前揭證據所示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與李香吟有發生通姦之行為,然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極追求李香吟,對待李香吟之方式逾越與異性友人之情誼,而超出夫妻所應遵守之分際之事,則屬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堪見被告上開行為,亦係致夫妻生活無法圓滿及兩造婚姻生變之癥結,而為造成兩造夫妻情感破裂之原因。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沾染賭博惡習云云,雖證人陳秀梅、
陳國泉均證述:原告有在簽大家樂等語,足認原告有簽賭大家樂之不良嗜好,然依證人陳秀梅證稱:原告只是偶爾簽大家樂,每次數千元,不會影響家中經濟等語,被告復未能進一步說明原告簽賭大家樂之行為,對其等婚姻之圓滿有何負面影響,自難認原告簽賭大家樂係造成兩造婚姻裂痕之原因。
㈥綜上各節,兩造因金錢、不動產、被告積極追求林香吟等問
題導致互生嫌隙,時有爭執,卻未共思解決之道,任由夫妻感情裂痕日益加深;又被告自97年離家後,即使偶爾返家,兩造仍無法誠摯敞開心胸與他方對談,致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冷漠,且於訴訟中均未有所減緩,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並均表明兩造情分已盡,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足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以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尚非無據。
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婚後,屢因金錢問題頻生爭執,衍生紛擾,被告更因而無視夫妻情誼,以暴力方式宣洩其不滿或情緒,致雙方之心結與怨懟日益增深,爭執不斷,婚姻產生裂痕,終至雙方互動干戈;被告復因財產問題對原告興訟,除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形對立外,婚姻裂痕亦因之益形擴大,殆屬必然。又被告婚後未信守已婚人士應有之分際,積極追求其他女子,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亦生重大破綻;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相互攻訐對簿公堂,仍持續以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兩造在分居多年後,婚姻維繫之基礎業已完全動搖,且兩造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有上揭生活上敵對關係,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據此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乙情,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有關其餘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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