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瑋與代號0000-000000(83年12月生,本案發生時為已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透由網路遊戲結識,雙方於民國100年7月21日21時許,在網路遊戲聊天視窗中,相約於100年7月28日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麵包店見面聊天,俟當日雙方以電話聯絡碰面後,林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先前往臺中市都會公園等地閒晃,之後載甲女至臺中市○○區鎮○路一段93巷7號2樓其居處並共同進入2樓林志瑋房間內,甲女坐在床緣與林志瑋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聊天,約5分鐘後林志瑋躺到甲女背後床上,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起身坐起並自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女胸口與親吻甲女,繼而不顧甲女口頭拒絕、哭泣與用手撥開林志瑋手臂、拉住褲子等動作,強行脫掉甲女所穿著T恤、牛仔褲,復未帶保險套即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後林志瑋於100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載甲女返家,經甲女打電話給其男友,要其報警並立即前往署立臺中醫院驗傷而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志瑋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中為證人之規定,故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追訴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志瑋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女於第一次見面之當日,沒帶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並射精在甲女陰道內,且於性行為後,告訴人有打電話給男友,伊想看告訴人身分證,以便知道告訴人甲女姓名等情,復有甲女於警詢、偵查之指、證述,證人黃○倫於警詢之證述,及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甲女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認:甲女與被告係初次見面,復有男友,且被告尚不知甲女姓名,顯未及深談,竟即同意被告不戴保險套並射精陰道內,顯有悖常理,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志瑋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之情,惟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經過甲女之同意,並無違反其意願,且伊與甲女性交過程中,甲女之男友曾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甲女亦有接聽電話並要伊配合噤聲,伊不知為何甲女事後會誣指伊對之性侵,伊確實係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四、雖告訴人甲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一再指述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不顧其反抗,強行脫掉其穿著之T恤、牛仔褲,復未帶保險套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云云,其於本院101年1月2日審判期日更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去年7、8月暑假認識,100年7月22日與被告是第1次相約見面,當時與被告認識約2、3天左右,當日上午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就載伊去大肚山那邊看風景,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載伊回家,被告的住處是套房,附近還有其他房間,伊進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將伊拉到他懷裡親伊,伊就推開被告,後被告直接將伊壓在床上,伊有反抗,但抵不過被告的力氣,伊當日身上有帶門號0987…780之行動電話,在被告住處時,有朋友打電話給伊,伊有接聽電話,當時被告抱著伊在睡覺,伊背對著被告,伊怕被告聽到,也怕被告摔伊的手機,也怕被告打伊,伊沒有在電話中求救,伊沒有印象當時和朋友說什麼事,當時伊與被告的性交行為還未結束,伊接聽完電話後,被告就繼續對伊為性交行為,伊接聽完電話後有流眼淚告訴被告說伊覺得這樣對不起伊男友,結束性交行為後伊有在被告的住處盥洗,後伊假借一個理由說家裡有事情,被告就說要載伊回去云云。惟綜觀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證,與卷內相關事證,其明顯有下列之疑點:
㈠甲女與被告認識甫3日,彼此尚不熟識,甲女即自願與被告
互約見面,且雙方見面後,被告以機車載甲女閒逛,甲女並不在意被告載伊去何處,嗣於被告帶甲女回其租屋處時,甲女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甲女此部分之指訴、證述如下⒈甲女於警詢時指稱:「(妳和加害人是如何認識的?認識
多久?)我和加害人是在網路線上遊戲『勁舞團』上玩遊戲認識的。大約是100年6月20日約20時於線上遊戲『勁舞團』上認識的,只認識3天而已。我們是認識3天的一般網友關係。都是從線上遊戲「勁舞團」上聯繫,遊戲中有聊天視窗。就是一般的問候,沒有聊到任何男女間的感情。
(妳與加害人認識時是否有一起出去過?)只出去過1次,就是這唯一和他出去的1次被他性侵害。(性侵害事情發生前妳是如何遇到加害人?地點在何處?)100年7月21日約21時許,我們在網路遊戲『勁舞團』的聊天視窗中,我們互相約100年7月22日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的○○麵包店見面。(你們見面的目的為何?)原只是想說要交個朋友,聊聊天而已。(妳一和加害人見面後,做了什麼?)見面後加害人就騎著他的機車說要載我四處晃晃,我沒有跟他說要去哪裡,他有問我想去什麼地方,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他就騎著他的機車四處晃,最後不知道怎麼繞路線,就被載到他家去。(妳一坐上加害人的機車後,加害人有向妳表示要帶妳到何處嗎?)他沒有向我表示要載我去哪裡,我也沒有問他說要載我去哪裡。約9時30分到他家之後,他把機車停在他家樓下騎樓門口,就直接帶我到他2樓的房間,進去之後我就自己坐在他的床上的邊緣,一開始我們先聊天……」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對方都是在網路遊戲上互動,
並無MSN或電子郵件,當天對方說要約出來聊天,到麵包店後就直接坐機車出去,地點不清楚,只知道是走山路,約30分鐘後就去他家,他並無跟我說要去他家,就直接載我去他家,是他自己租的套房,我並未問他為何要去他家,他以鑰匙開1樓大門後就從後面輕推我後背要我進去,到2樓他以鑰匙打開他承租的套房的門口,在輕推我後背要我進去,我並未拒絕不想進去,我想說進去比較好聊天,我先坐床的邊緣,他坐在電腦桌的椅子上聊天…」、「(你與被告認識3天,為何同意進入他的房間與他聊天,而不是去公開場合?)當時未想太多。」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2頁)。
⒊於本院101年1月2日審判期日證稱:「我們是在去年7、8
月暑假時在線上遊戲認識的,100年7月22日有與被告相約見面。(當時你們認識多久,為何當天會相約見面?)原本想說一起見面吃個飯,當時與被告認識了約2、3天左右,當天是與被告第1次見面(與被告見面之後你們去哪裡?)被告並沒有說要去哪裡,被告有問我說要去哪裡,我說沒有要去哪裡。後來被告就載我到大肚山那邊看風景,之後被告又問我說要去哪裡,我說沒有。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載我回到他家。(被告要載你回到他的住處,為何你會同意進到被告的住處?)我原本以為去被告家裡比較方便聊天,怎麼知道被告會直接對我做出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
㈡於性交過程之前、後,被告並未控制甲女之行動自由,亦未
對甲女施以暴力或脅迫、恐嚇等行為;甲女於性交行為之際曾接聽2通來電,其有機會呼救,於性交行為後,被告盥洗時,甲女亦有機會逃離現場求援,但甲女均捨之不為,並於事畢自行盥洗,清洗遭強制性交之跡證,再由被告載離開被告住處。甲女此部分之指訴、證述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指稱:「…直到他射精後才停止,…,然後他
就先去浴室盥洗,我等到他洗好出來後,我才進去他的浴室沖洗全身。(林志瑋對妳性侵害時是否有對妳施以暴力?)沒有,他只有用雙手和身體壓制住我。(妳遭林志瑋性侵害後有無擦拭或梳洗身體?)有,我有在他的房間內的浴室沖洗全身。(林志瑋性侵妳之前或之後有無控制妳的行動?)沒有。(妳是如何離開被害之地點?妳離開時有無他人看見?)是林志瑋騎機車載我離開的。都沒有。
(林志瑋性侵妳之前或之後,有否拿取妳的財物?或給予妳任何財物、其他允諾任何事項?)沒有拿我的財物。加害人沒有給我任何財物或是承諾我任何事。(林志瑋性侵妳時,是否有造成妳受傷?)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頁)。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他在脫你衣服及他自己衣服時,
你有無想要喊叫他人幫忙?)我想說有隔音問題,叫也無用,別人也聽不到。(在被告去洗澡時,你有無想要離開?)當時覺得身體很重,有點爬不太起來,我洗澡後是自己穿回衣服。」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3頁)。
⒊於本院101年1月2日審判期日證稱:「(妳在被告住處時
,有沒有人打電話給妳,妳有接聽電話?)有。(是何人打電話給妳?)朋友。(妳有無接聽電話?)有。(當時妳朋友打電話給妳時,妳在被告住處做何事情?)被告當時抱我,我背對著被告,被告抱我。我有想要求救,但是當時被告在睡覺,我怕被告聽到,也怕被告摔我的手機,也怕被告打我,所以我沒有求救。(當時妳的朋友打電話給妳時,妳與被告的性交行為是否已經結束?)還沒有。
(還沒有的意思為何?)進行到一半。(妳於接聽這2通電話之後,是否還有繼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我接聽完電話之後,被告就繼續對我為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
㈢甲女於本案發生前並非毫無性交經驗(其初於偵、審中為不
實陳述),而其自承被告對其性交時間長達約40分鐘(同被告自白),且其間被告對甲女之性交行為並未對其身體造成受傷,甲女之衣褲亦無破損,凡此皆與一般出於強暴之強制性交犯罪情節者有違(按一般暴力強制性交犯罪,因係違反被害人意願及施以強暴之強制力而為,行為人多急於短時間內完成犯罪,且因強拉被害人衣褲,及被害人於過程中掙扎,常造成被害人身體抓、挫、擦傷,或衣褲破損情形)。甲女此部分之指訴、證述及相關證據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中指稱:「約9時30分到他家之後,他把機車
停在他家樓下騎樓門口,就直接帶我到他2樓的房間,進去之後我就自己坐在他的床上的邊緣,一開始我們先聊天:聊不到5分鐘,他就突然躺在我所坐的床邊的後面,之後他突然坐起來,用雙手從我的背後,把我往他的胸口抱,之後把我的頭往他的臉的方向轉,就用他的嘴巴親我的嘴巴,我有跟他說;『你幹嘛這樣?』他回我說:『為什麼不行這樣。』這時我有用雙手撥開他的手臂,之後他就把燈關掉,燈的開關就在床的旁邊,之後他向我撲來,甩他的身體壓住我的身體,然後他的雙手放在我的頭的兩邊,這時候他是沒有壓住我的雙手,這時候我就跟他說:『你不要這樣,這樣我很不舒服。』但他不聽,強行把我我的衣物全部脫掉,他在脫我衣物的過程中我有抵抗,並且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把我的衣物脫光,這時候我已經因為害怕而哭泣了,然後他也把他的衣物全部脫掉,然後他跟我說:『妳幹嘛哭?這有什麼好怕的。』我沒有回他,我只是一直哭,然後他就把我的大腿分開,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馬上就覺得很痛,而且我哭著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動作,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約40分鐘,直到他射精後才停止,因為我有感覺到我體內有他熱熱的液體射在我的陰道內…」、「(林志瑋對妳性侵害時,妳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有一直跟他說我不要,還有用我的雙手推開他。(林志瑋在與妳發生性行為時有無違反妳的意願?)他有違反我的意願。(林志瑋對妳性侵害時是否有對妳施以暴力?)沒有,他只有用雙手和身體壓制住我。(林志瑋性侵妳時,是否有造成妳受傷?)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坐床的邊緣,他坐在電腦桌
的椅子上聊天,後來他就躺在我背後的床上,將我拉至他胸前,過程如警詢所述,當天我是穿黑色了恤、牛仔褲,戴隱形眼鏡,對方穿黑色了恤、七分褲,過程中我的衣服並沒有破損。(牛仔褲並不好脫,且衣服未破損,他是否有經你同意脫你衣服?)他先解開我牛仔褲的皮帶,再把牛仔褲的扣子解開,再將拉鍊拉下來,過程中我很害怕我一直哭,他要脫時我有一直拉著,可能是哭的關係所以說話不清楚,當時我人在床上,因為他力量太大,所以牛仔褲就被他脫掉。(他是先脫你的衣服還是先脫他的衣服?)先脫我的。」,並證稱其先前無性交經驗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4頁)。
⒊甲女於本院101年1月2日審判期日證稱:「被告拉我到他
的懷裡就直接親我,我就推開被告說你幹麻這樣,這樣我覺得不舒服。但是被告並沒有聽我說的話,就直接將我壓在床上,我有反抗,但是我抵不過他的力氣。後來被告將我的衣服脫掉,我有拉上來,被告又將我的衣服脫掉。我就哭,被告就對我說妳幹麻哭,妳幹麻哭,而且後來口氣很兇的說妳幹麻哭,我很害怕被告打我,我就停止哭泣。
(證人情緒激動無法證述,審判長諭知請證人暫時休息,緩和情緒後再證述)。」「(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前,有無與被告聊天聊到妳男朋友的事情?)從監視螢幕上顯示證人搖頭不語。」、「(當天被告有無問妳是否有意願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我不知道。」、「(妳是否接聽電話完之後有流眼淚告訴被告說妳覺得這樣對不起妳的男朋友,是否有這件事情?)有。(為何你會這樣對被告說?)嘆氣不語。」、「(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前,有無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沒有。」、「(妳於被性侵害的過程中,衣服或是身體有無其他地方破損或是受傷?)都沒有,衣服也沒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第47、48頁)。嗣於本院101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再次作證時改稱:「(除了本案之性侵害之外,妳有無性交的經驗?)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⒋至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甲女
事後驗傷檢查結果,呈現①外陰紅腫、有「新的」擦傷、壓痛;②處女膜在3點鐘及9點鐘方向有裂傷;③有性行為的徵象等情,公訴意旨並以此認因傷勢非屬輕微,參酌受傷部位,足佐甲女遭強制性交之指訴為真等語。惟如前述,甲女於本案發生前,並非毫無性交經驗,該檢驗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甲女有為新的性交行為,而衡諸本案甲女與被告性交時間既長達約40分鐘,則甲女陰部有上開紅腫、擦傷,尚合於常情,並無特別異常情形,何況除此之外,甲女之手部(可能被壓制雙手)、腿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可能被強拉脫解衣褲,或被告生殖器強行進入之碰撞),均未檢驗出任何傷情,此與甲女所指稱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似有不合,故僅憑甲女上開陰部之傷情,尚不足即認該性交行為係出於強制性交所為。
㈣由上開甲女之指訴、證述內容以觀,其指訴之情節確有諸多
未合常情且不符經驗法則之處,其於本院審理結證時,遇關鍵問題固有情緒激動反應,但即使是無關受侵害直接情境之問題,亦多所隱飾,刻意保留(如與證人楊○平之關係,及彼此平時通話情形等),則被告是否確實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容非無疑,尚難以僅甲女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內容,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
五、再就被告辯稱:伊與甲女性交過程中,甲女曾接聽2通來電,被告並配合噤聲乙節,本院進一步調查如下:
㈠經本院函調甲女所持用之0973…407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顯示該門號確實分別於10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5分10秒許、10時54分許連續2通接聽來自證人即友人楊○平所持用0976…325行動電話撥來之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26秒、128秒(各約2分鐘)等情,此有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卷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卷宗㈠第13頁、㈡第1頁背面)。
㈡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述時,均未提及於其指訴
遭被告性侵害之時段內確有接聽上開2通來自於楊○平之來電乙節,迨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提出抗辯,甲女於本院101年1月2日審判期日接受交互詰問作證時,其證稱:「(妳當天身上有無帶行動電話?)有。(當時你的行動電話門號為何?)0987…780。(還有無其他門號?)沒有。(當時有無使用0973…407號電話?或是攜帶這支門號出門?)我沒有什麼印象,這支電話於本案發生之後,我就停止使用了。(妳在被告住處時,有沒有人打電話給妳,妳有接聽電話?)有。(是何人打電話給妳?)朋友。(妳有無接聽電話?)有。(是否記得妳朋友打了幾通電話給妳?)1通。(當時妳朋友打電話給妳時,妳在被告住處做何事情?)被告當時抱我,我背對著被告,被告抱我。我有想要求救,但是當時被告在睡覺,我怕被告聽到,也怕被告摔我的手機,也怕被告打我,所以我沒有求救。(當時妳的朋友打電話給妳時,妳與被告的性交行為是否已經結束?)還沒有。(還沒有的意思為何?)進行到一半。(剛才有提到被告在睡覺,為何不趁著被告睡覺的時候離開現場?)被告當時抱我抱的很緊,我也怕我驚動到被告。(被告當時抱妳抱的很緊,妳如何接聽電話?)手機在我旁邊。(被告知道妳的電話響了,妳有接聽電話這件事情嗎?)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於電話中,妳跟妳的朋友說些什麼事情?)我沒有印象。(妳朋友是否有問妳現在人在何處?在做什麼事情嗎?)不太記得。(0976…325號門號〈本院按即證人楊○平所持用〉為何人使用的?)我沒有印象。(剛才有提到100年7月22日上午妳在被告住處時,妳朋友有打電話給妳,妳朋友當時是以哪
1支門號撥打給妳?)我不知道。(打電話給你的朋友為男性或是女性?)我沒有印象是誰了。(依照你所使用的0973…407門號於100年7月22日上午的通聯紀錄,0976…325號門號有2次與你通聯的紀錄,1次為10時35分,另1次為10時54分,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0976…325號門號是何人使用的。(這2通電話撥打進來時,妳在被告住處做何事情?剛才提到有1通電話撥打進來時,妳在被告床上,被告將妳抱的很緊,當時被告在睡覺等語,這是第1通電話,還是第2通電話?)我不知道。(這2通電話前後間隔19分鐘,這2通電話間,妳在做什麼事情?)我記不得了。(這2通電話打進來時,妳有無跟被告說這是妳男朋友打進來的?)我有跟被告說我有男朋友,但是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說那通電話打來的是誰。(妳於接聽這2通電話時,被告知道妳在接聽電話嗎?)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在做什麼?)我記不起來。(妳於接聽這2通電話之後,是否還有繼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我接聽完電話之後,被告就繼續對我為性交行為。(妳於接聽這2通電話的時候,妳與被告的性行為是在進行中,或是停止的?)停止的。(妳是否接聽電話完之後有流眼淚告訴被告說妳覺得這樣對不起妳的男朋友,是否有這件事情?)有。(為何你會這樣對被告說?)嘆氣不語。(打這2通電話給妳的人是否為妳的男朋友?)我不知道。(剛才回答辯護人時稱妳的男朋友,妳所指的男朋友是何人?)不語。(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前,有無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沒有。(於被告住處時,有朋友打電話來,這位朋友是否為黃○倫?)我現在不確定是否為黃○倫。(你的0973…407號門號,曾經於100年7月18日、19日、20日多次與0976…325號門號通話,而且時間曾經有超過10分鐘,0976…32
5號門號的使用人為何人?)應該是黃○倫〈本院按,本次庭期後,經本院調閱0976…325號行動電門號之申請人資料,而輾轉查知該門號持用人為證人楊○平,並非證人黃○倫)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是由上開證人甲女於本院101年1月2日審判期日之證言以觀,可見其初稱事發當天未攜帶0973…407號行動電話,顯係有意忽略此節;其後雖承認於性侵害過程中有接聽0976…325號之來電,但對來電之通數及對象亦均有意隱瞞,甚至後來誤導該來電之人即為證人黃○倫〈按實為證人楊○平〉。又其對於其接聽該2通來電時,被告當時之舉止為何?亦語焉不詳。 參以 甲女於警詢中曾指稱:「約9時30分到他家之後,他把機車停在他家樓下騎樓門口,就直接帶我到他2樓的房間,進去之後我就自己坐在他的床上的邊緣,一開始我們先聊天:聊不到5分鐘,他就突然躺在我所坐的床邊的後面,之後他突然坐起來,用雙手從我的背後,把我往他的胸口抱,之後把我的頭往他的臉的方向轉,就用他的嘴巴親我的嘴巴,我有跟他說;『你幹嘛這樣?』他回我說:『為什麼不行這樣。』這時我有用雙手撥開他的手臂,之後他就把燈關掉,燈的開關就在床的旁邊,之後他向我撲來,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身體,然後他的雙手放在我的頭的兩邊…」云云(見警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際,是在關閉屋內燈光下進行,則何以甲女於其間得以輕易拿取手機接聽來電?而且被告既是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則於被告正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際,焉有任由甲女接聽電話而未加以阻止之理?甚且甲女既得以接聽電話卻未趁機求援,亦明顯不合常理。故甲女所證,殊值啟人疑竇。嗣經本院傳訊證人楊○平查證後,再度於101年3月2日傳訊證人甲女作證,其始證稱:「(是否認識 楊崇平 ?)我有見過楊○平1次面,他有來過我家烤肉。(與楊○平是否很熟?)不熟。(是否與楊○平經常通電話?)不常。(於本案發生前後,是否經常與楊○平通電話?)事情發生前有通過電話,但是事情發生後沒有與楊○平通過電話。(於案發時妳有2支電話門號1支為0987…780號電話,另1支為0973…407號電話?)是的。(從前2次開庭黃○倫與楊○平的證述,黃○倫只知道妳的1支電話門號,楊○平反而知道妳的2支電話門號,而且曾經與妳2支電話門號通話過,是否如此?)我想黃○倫他是知道,他只是不常打0987開頭的那支電話。(之前開庭當時有訊問妳,妳於100年7月22日被性侵害的時段內,妳的0973…407號電話於該日上午10時35分、10時54分有與楊○平的0976…325號電話2次通話,之前訊問妳0976…325號電話是何人的電話,妳稱可能是黃○倫的,妳所言是否不實在?)那是因為我與楊○平不熟,他打電話過來,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所以我請被告住手,但是被告沒有。烤肉那天我請楊○平來我家,我是想請他幫我作證,後來我發現楊○平給我的感覺會亂說話。(所以妳上次作證稱0976…325號電話是黃○倫持用的,是不實在的?)是的。(這與楊○平講話實不實在並無關係,為何要推給黃○倫?)因為我於偵訊的時候我覺得那時候是黃○倫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完全沒有想到是楊○平打電話給我的,因為事情過了那麼久了,我也忘了有這個人。(本案於妳被性侵害過程中有人打電話過來,這個人有可能是妳的救命恩人,為何妳會搞錯對象,而且對方還打了2通電話?)我會不記得的原因是我家人都希望我將這件事情完完全全的忘掉,希望我能回歸到 平靜 的生活不希望我被這件事情影響到。(剛才證述事發後就沒有與楊○平通話過,但是依照通聯紀錄本案發生前100年7月19日通話
3次,20日通話2次,21日上午11時有與楊○平通話600多秒,本案發生後7月29日有6次通話,7月30日有2次通話,8月8日有2次通話,8月10日有1次通話,8月11日有3次通話,妳還是有與楊○平通過電話,且據通聯紀錄最後1次與楊○平通話是於今年的1月7日。此與妳剛才證述與楊○平不熟,事發後也很少與楊○平通話是不一致的?而且楊○平是與你的2支門號都有通話?〈提示0976…325號電話通聯紀錄〉)我現在記憶完全沒有印象楊○平有打電話給我。(本案發生時,楊○平打電話給妳的2通電話,妳們的通話內容為何?)我不記得內容。(楊○平上次作證稱於100年7月22日與妳2次通話,妳的通話語氣沒有異常,為何會打2通電話是因為手機沒有電等語,對楊○平所言,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顯見甲女於本院101年1月2日審判期日開庭前確曾經與楊○平多次通話,甚至一度想請楊○平作證,則其所稱與楊○平不熟、很少通話聯絡等情,均有所不實,更不可能忘了100年7月22日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之電者,即係楊○平之人,否則其豈會因有意請楊○平作證而邀請楊○平至其家中烤肉?由是益徵甲女前開於本院
101年1月2日審判期日所證確實明顯有所保留,可信性容疑。
㈢證人楊○平於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100年7月
間伊有使用0976…325門號之行動電話,100年7月22日10時35分、10時54分伊有撥打2通電話予門號0973…407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本院按,即甲女),但通話內容伊已忘記,上開通話中伊沒有感覺到甲女有異常的情形,只是很開心的聊天,音量也是一般,沒有特別小聲或大聲,伊於100年7、8月間與甲女算蠻熟的朋友,那段期間幾乎每天都有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背面),是依證人楊○平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其撥打上開電話予甲女聊天,並無察覺甲女於電話中之對談內容、語調、音量有何異常不同於一般其與甲女通常對話之情形,且在電話中甲女亦係心情愉悅與其聊天。㈣據上調查,倘甲女確係於留置於被告住處之上開期間,遭被
告以強制手段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則衡情甲女當時之心情必然處於驚恐之情緒中,縱其畏懼被告在旁而未敢將上情托出,亦理應不敢接聽電話,或於接聽電話後告知對方其現不方便講電話,然其反應非但接聽電話,並與對方於電話中為一般聊天內容並連續2通長達2分鐘之久對話,語氣中絲毫未顯露出何異狀或透露何驚恐之情緒。且如前述,被告既係對甲女強制性交,焉有任由甲女接聽電話之理?再徵諸本案尚任何足以積極證明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侵之事證,即如反抗造成之傷害或衣物破損等證明。故甲女之指述內容存有明顯瑕疵,相較之下,被告所辯應較可採。從而,自無從僅以甲女明顯有瑕疵之指述,即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論據。
六、至證人黃○倫雖於警詢及本院101年1月2日審判期日證述其於100年7月22日12時許,有接獲告訴人來電表明其遭性侵害,其要告訴人冷靜儘速報警訴追等情,然據證人黃○倫之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告訴人有將其遭被告性侵此事告知證人黃○倫,至告訴人是否確有遭被告性侵一事,因證人黃○倫無在場親眼目睹,亦無法證明是否確有其事。另就本件若係出於合意性交,何以甲女於事後要立即報警申告之疑問乙節,本院徵諸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供稱:「(加害人對妳性侵結束,有無和妳表達什麼?)在他的房間內,我只跟他說:『我想回家。』他就說要載我回去,然後我記得他洗澡完出來後,有看我的包包,然後說要看我的身分證,我整個嚇到之後,就跟他說我沒有帶身分證,之後我們就沒有多聊些什麼。」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其於本院證稱:
「(問妳是否接聽電話完之後有流眼淚告訴被告說妳覺得這樣對不起妳的男朋友,是否有這件事情?)有。(為何你會這樣對被告說?)嘆氣不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及證人黃○倫於本院結證稱:「100年7月22日當天被害人有主動打了2次電話給伊,第1次伊記得約當天下午1時許,她一通話在電話中一直哭泣,伊有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情,怎麼哭成這樣,被害人一直哭,伊對她說不要哭,講出來就好了,被害人就說她被性侵害,伊就對她說不要哭,第一時間要先去報警,被害人說她不敢報警,伊叫她一定要報警,後來被害人回到家打電話跟伊說她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準此,甲女或可能因被告之異常舉動(欲看甲女之身分證)、自覺對不起男友,及事後為求自我保護,而為申告。
七、綜上調查,被告是否以強行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性交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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