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芳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緯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緯芳於民國99年8月間,在豆豆聊天室網站,認識當時15歲代號0000-00000號之少年(女性,民國00年00月生,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成為網友,平日並以互留之手機門號及網路即時通聯繫,甲女並陸續透過網路聊天室、即時通聊天時告知李緯芳其住南投,前曾因與男網友援交而遭性侵害,現考上臺中某技術學院,將在臺中上課等情事。詎李緯芳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於99年9月2日下午以電話邀約甲女外出吃飯,甲女應允後,李緯芳旋於同日下午3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前往甲女與堂姐同住位於臺中市南區(住址詳卷)之住處附近樓下約定地點,與甲女第1次見面後,甲女先步行至臺中市○○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食物,隨後甲女表示要搭公車前往學校上課,李緯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向甲女表示可騎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學校,甲女表明不願意後,李緯芳竟向甲女嚇稱若不搭乘其機車,將把甲女與網友援交遭性侵害之事告訴甲女之父母,甲女畏懼上開情事遭父母知悉,始答應搭乘李緯芳之機車。旋李緯芳復要求甲女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經甲女拒絕後,李緯芳復以將告訴甲女之父母關於甲女曾與網友援交一事為由,脅迫甲女與其前往汽車旅館,李緯芳旋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號房後,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先強行將甲女抱至床上,並以身體將甲女壓住後,又以同上事由脅迫甲女脫掉上衣,再自行撥開甲女內衣,以嘴親吻甲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之陰部(起訴書誤認李緯芳尚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另詳後述)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李緯芳騎乘機車搭乘甲女離開金沙汽車旅館時,李緯芳即向甲女陳稱:不會將剛才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情告訴他人,但如果其找甲女出來時,甲女就必須出來等語。然甲女嗣後即不再接李緯芳之電話。
(二)詎李緯芳為迫使甲女接聽其電話,竟另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單一犯意,先後於99年9月2日晚上11時32分許、99年9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傳送內容分別為「先說明!如果不聽話你就準備跟你爸媽解釋吧」、「你不接是嗎?明天跟你爸媽或你姐說!」、「你不回就晚上學校見!到時我全部說給你們同學知」、「不接是嗎!那只好等等學校見囉,反正你自己選擇,你爸媽那邊我也說你自己跟他們解釋吧」、「我再傳最後一次!你不回就晚上學校見!到時我全部說給你們同學知道!」、「給你最後機會,如果不回我,明天中午不出來,我就把事全告訴你爸媽和你們班同學!回訊」等語之簡訊內容至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甲女行接聽其電話、與其會面之無義務之事,甲女因害怕且不堪其擾,遂於99年9月3日下午,告知學校老師上開遭到李緯芳性侵害之事,校方隨即通知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前來臺中市,並於同日報警處理,李緯芳乃未強制得逞。嗣經警調閱金沙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及登記簿後,查出李緯芳之身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警方所拍攝告訴人甲女手機內之簡訊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片乃警方調查本案,依法利用相機採證而拍攝取得,與被告李緯芳前揭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取得之合法性,且經本院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在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緯芳固對其於99年8月間,在豆豆聊天室網站認識甲女,雙方成為網友,平日並以互留之手機門號及網路即時通聯繫,甲女並陸續透過網路聊天室、即時通聊天時告知李緯芳其住南投,現考上臺中某技術學院,將在臺中上課等情事;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99年9月2日下午以電話邀約甲女外出吃飯,甲女應允後,其旋於同日下午3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前往甲女與堂姐同住之臺中市南區(住址詳卷)住處附近樓下約定地點,與甲女第1次見面後,甲女先步行至臺中市○○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食物,隨後甲女表示要搭公車前往學課上課,其即向甲女表示可騎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學校;其有騎機車載甲女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金沙汽車旅館○○○號房,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其騎乘機車搭乘甲女離開金沙汽車旅館等事實;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女在網路聊天時只告知伊甲女考上臺中某技術學院,會在臺中讀書,並未告知甲女係15歲,也未告知伊甲女曾遭網友性侵乙事。99年9月2日伊於上揭時地與甲女見面時,伊認為甲女應係16、17歲,且甲女並未表明她不願坐伊所騎機車,甲女坐上伊所騎機車後,伊跟甲女說等一下伊要上班,距離甲女應到學校之時間還有點時間,要不要去汽車旅館,伊要洗澡而甲女可在汽車旅館內看電視,甲女剛開始雖說不要,但最後還是跟伊去汽車旅館,伊並未威脅甲女。又甲女係伊載甲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2人聊天時才告知伊甲女前曾遭網友性侵害情事,伊在汽車旅館內根本沒有碰觸到甲女的身體。況伊因患糖尿病已無法勃起,也已無性慾,伊並無何強制猥褻犯行 云云 。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7-19頁),並經甲女於審理中再結證詳稱:「(當時被告有跟妳說什麼話,為何要妳去坐他的機車?)他跟我說如果我沒有坐上他的機車,要跟我爸媽說我有被性侵的事情。」、「(妳坐上被告的機車之後,他帶妳去哪裡?)他帶我去汽車旅館。」、「(坐上被告的機車之前,他有無跟妳說要帶妳去汽車旅館?)快到汽車旅館的時候,他才跟我說。」、「(妳在坐上被告的機車之前,他本來跟妳說要帶妳去哪裡?)我跟他說我要去學校,他沒有帶我去。」、「(被告有無跟妳說他要帶妳去學校?)有。」、「(後來去汽車旅館發生何事?)我原本在椅子上面,他把我抱到床上面。」、「被告要我躺在床上,我跟他說我不要,他說如果我不上去,他要跟我同學說我被性侵害的事情,我就照他的話做。」、「他威脅我若不照他的意思做的話,他要跟別人講,我怕他跟別人講,所以我照他的意思去做。」、「(被告叫妳做什麼事?)他叫我把衣服脫下來。」、「(我)只有脫上衣。」、「(後來又發生什麼事情?)他先把我的衣服往上推。」、「..後來他就把我的內衣慢慢往上推。」、「他把衣服推到我的胸部上面。」、「(被告把妳的牛仔褲脫掉嗎?)他把褲頭那邊解開,..。」、「(妳那時候內褲有無被脫掉?)沒有。」、「(被告在做這些動作過程中,妳有無反抗?)有。」、「(妳如何反抗?)我試著把他推開,他還是壓在我的身上。」、「(妳當時的位置是在哪裡?)躺在床上。」、「我有跟他反抗,我有跟他說不要。」、「(妳們騎機車進去汽車旅館有無經過櫃檯?)有。」、「(這段期間妳有無跟其他人呼救,希望別人救助的行為?)沒有。」、「(為什麼?)因為怕被別人知道。」、「(妳剛才跟檢察官說,妳跟被告在網路聊天室只有聊年紀,其他的事情沒有聊,被告如何知道妳曾經有跟網友見面被性侵的事情?)是在即時通講的。」、「(妳為何要向被告提到這件事情?)想說要把心情解放掉。」、「(妳跟被告提這件事情時,妳跟被告認識多久?)幾個禮拜。」、「(當時妳與被告有無見過面?)沒有。」、「(為何會這麼信任被告,把私密的事情告訴被告?)因為想說他不會跟別人說。」、「(是否被告幫妳的胸罩往上推?)是,沒有解開。」、「(妳在偵訊中稱,被告先跟妳說要帶妳去學校,在騎車中途的時候,才改稱要帶妳去汽車旅館,妳有跟他說不要,他硬要帶妳去,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是當時的情況。」、「(在妳與被告9月2日見面之前,有無告訴被告妳的真實姓名?)沒有。」、「(妳一開始在警詢中說,被告撫摸妳的下體,當時妳沒有提到他的手指有插入妳的陰道,後來第2次警察問妳,被告手指頭有沒有插入妳的陰道時,妳說有,有來回摩擦,後來檢察官問妳:被告手指有無插入妳的陰道,妳一開始說沒有,後來又說有,請妳回想清楚,當時被告的手指到底有無插入妳的陰道裡面?)沒有。」、「(只有在外面摸而已,是不是?)對。」、「(被告說如果妳不答應他做那些事的話,他要把妳之前遭遇的事情告訴妳家人、同學,他的用語是妳援交的事情,還是妳被性侵的事情?)援交。」、「(被告說妳如果不配合他說的話做,他會把妳援交的事情告訴妳家人、同學是不是?)是。」、「(最後再跟妳確認,妳剛才證述當天被告沒有把手指插入妳的陰道,是否正確?)是。」、「(被告只有在外面撫摸而已嗎?)對。」、「(當天被告事後為何表示要拿錢(即新臺幣50元)給妳?)他給我當晚餐錢。」、「(事前被告有無說要拿錢給妳?)沒有。」等語在卷(詳參見本院卷第83-96頁),核與被告於99年11月4日偵查中直承:甲女說她之前也有跟網友去汽車旅館,那個人對她亂來,並發生男女關係,我問她為何不跟父母說,『她說她不敢』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你有無要求甲女跟你去汽車旅館?)我有跟她說等一下我要上班,到學校有點時間要不要去汽車旅館我要洗個澡,你可以在汽車旅館外面看電視,『甲女剛開始說不要,最後還是跟我去』,..。」、「(是甲女上你機車之前還是之後你跟她說要去汽車旅館?)是上我機車之後,機車已經行進離開原處大約5分鐘,在停等紅燈的時候,我問她要不要跟我去汽車旅館。」、「(案發當天去完汽車旅館後有拿錢給告訴人?)有,我拿50元給他,叫他去買晚餐,她有收,..因為她趕時間,她拿了就走了。」、「(你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為何給她錢?)因為她要去上課,我給她小額的錢,給她吃晚餐,叫她去吃晚餐..。」、「(你是否有跟被害人約定好要去汽車旅館作性交易?)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109頁背面-110頁、第140頁)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櫃檯小姐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頁)、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1-22頁)情節相吻合。是觀諸,被告亦直承:甲女確有向其表明甲女不敢向甲女之父母說甲女前曾因援交而遭性侵害之事及甲女一開始確有向被告表明不願與被告去汽車旅館等節,益徵甲女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持辯解略為:
①、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你稱與被害人僅見1次面?請詳
細你與被害人見面之情形?當天做了何事?)我於99年9月2日我打電話與她約在她家樓下,然後我約於15時許騎機車(BPE-275)至她家樓下等她,那是我們第1次見面,見面後我問她要不要吃什麼,她就說要自己買所以她就步行至中興大學附近的7-11買東西,她買完東西就說要搭公車上學,我告訴她搭公車浪費錢我載她就好,她上我的車後,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就告訴她我要去汽車旅館沐浴,她回答17時30分要上課她不想遲到,我約於16時許將車騎到學校附近的金沙汽車旅館(臺中市○○路○○○號),並騎車進入○○○號房,進房後我就進去浴室洗澡,然後她就在外面的椅子上看電視,我進去浴室洗澡時有跟她聊天(聊到的內容是她之前曾被其他網友性侵)。我洗澡出來她一直吵著說她上學不想遲到,我告訴她:「我來不到半小時,我進去泡個澡到17時10分我們再離去,我會先送你去上學然後我再去上班」。講完我就進去泡澡,泡到約17時許我就起來穿好衣服載她去上學了,當時大約17時10分左右吧。我都沒在她面前脫衣服及褲子,洗澡完我走出來也是包著浴巾,泡澡後也是穿好衣服再出來。所以我對她不可能有性侵的行為。」、「(你為何要載被害人0000-00000去汽車旅館?)因為晚一點我要上班,上班前我要洗澡,而且她0000-00000上學的時間還沒到,所以我就向她提議要去汽車旅館並告訴她我要去那裡泡澡,『她沒有拒絕』,她只是說17時30分前要送她到學校。」、「(你帶被害人至汽車旅館你有無撫摸、親吻被被害人胸部及將你的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沒有,不可能。『她瘦瘦高高的我對她』沒有興趣。」、「(你是否知道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行為或遠反被害人之意願方式而行性行為是違法的?)我知道。」、「(你是否知道0000-00000之年齡?是否知道0000-0000未滿16歲?)我與她在網路聊天時她就告訴我她就讀臺中技術學院1年級,所以我認為她是16或17歲,我不知道她未滿16歲,她沒告訴我她未滿16歲。」、「(0000-00000所提供簡訊內容:「你不回就晚上學校見、給你最後機會你不回我、明天中午不出來、到時我全部說給你同學知道、爸媽那邊我也說,你自己跟他們解釋」等留言是否為你所傳?你為何要傳簡訊給0000-00000?所傳簡訊係何用意?)是我傳的,『因為我希望她將她被網友性侵害的事自己跟她父母親說』,我傳的內容詳如0000-00000所提出簡訊內容,沒什麼用意,我太多管閒事了。」、「(有何補充意見?是否有證據要提供警方調查?)我有糖尿病、慢性包皮炎,而且我性功能有障礙,對這方面早就沒性趣,請檢察官可以詢問0000-00000有在她面前脫衣服及褲子,我建議雙方可以接受測謊。」云云(見警卷第4-8頁)。
②、被告於99年11月4日偵查中辯稱:「...我們在那邊聊到大約
下午4點,我騎機車載他去學校那邊,但當時太早了,他是下午5點半要上課,我問過他本人說因現在時間太早了,而且我晚上要上班,所以我就帶他去太平路上的金沙汽車旅館,進去之後,他在外面看電視,我在浴室裡面洗澡,門有關上。」、「..而且我到旅館時有跟他聊天,才知道他之前有被別的男生,也是網友性侵過。『因我有問他說你來到汽車旅館,為何感覺你不會怕』,他說他之前也有跟網友跟去汽車旅館,那個人對他亂來,並發生男女關係,我問他為何不跟父母說,『她說她不敢』,最後走的時候,我傳簡訊給她,『也是希望她跟她的爸媽講她被性侵的事』,他跟我說他被網友性侵時是在今年暑假的時候。」、「((在聊天室時,他有沒有跟你講到他被網友性侵的事?)『他有提到他有跟男網友出去的事』,我說你跟男生出去又怎樣,應該沒差吧。」、「(你是否同意測謊?)沒問題。」、「(你在99年9月2及3日是否有傳簡訊給告訴人?)有。就是在金沙旅館結束時有傳。」、「(為何你傳的內容是「如果不聽話你就準備跟你爸媽解釋吧」、「你不接是嗎?明天跟你爸媽或你姐說」「不接是嗎?那只好等等學校見囉,反正你自己選擇」、「你不回就晚上學校見,到時我全部說給你同學知道」,為何傳這些簡訊?)『希望她自己跟她爸媽講』。」、「(這些簡訊有無恐嚇意味?)如果有的話我沒話講,..。」、「(這很明顯是在恐嚇告訴人的簡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為何要恐嚇告訴人?)『最終目的是要她去跟她爸媽講』。
」、「(為何為了洗個澡要去花600元?)因時間很短暫,我在遊樂場做專員,穿著需正式,不能拉里拉塌。」、「(為何不在家裡洗?)早上起來時已來不及了,因我與告訴人約見面的時間到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3805號偵查卷第10-12頁)」。
③、被告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辯稱:「(你櫻花專員做多久?
)99年5月份做到10月份。」、「(上班時間有固定嗎?)不固定,但大都是晚上,下班時間以後,有時到隔天凌晨8點12小時,有時會4小時、8小時。」、「(打電話給你的老板電話幾號?)存在0000-000000那支,那支沒在用,手機已經掉了,很早就掉了。」、「(99年9月2日你跟本案的被害人去金沙汽車旅館當天,你是要去那一家遊藝場?)我從金沙汽車旅館出來,送被害人到他的學校後,我就直接○○○區○○路的菲力貓遊藝場玩百家樂,玩1、2個小時,『這個是我自己要去玩的,不是老板交待我去的』,之後老板交待我要去豐原火車站那邊的遊藝場上班,就是櫻花專員的工作,我是玩賓果,我傳給被害人的簡訊就是在太平區的菲力貓遊藝場傳給被害人的。」、「(你送被害人去學校後為何還跑到菲力貓遊藝場玩l、2個小時?)因我當時住太平時是與爺爺、奶奶一起住,『我不想再回去打擾爺爺、奶奶』,所以我在菲力貓那邊玩l、2個小時,然後上班時再去豐原的遊藝場。」、「(你在豐原遊藝場的班是幾點開始?)我有點忘了,但是晚上,大概是晚上10點左右。」、「(你所謂當櫻花專員是不是就是去遊藝場玩電玩,讓一般顧客以為你們也是來消費的顧客?)對,他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充人氣。」、「(薪水如何算?)1小時85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2-63頁)。
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你有無要求甲女跟你去汽車
旅館?)我有跟她說等一下我要上班,到學校有點時間要不要去汽車旅館我要洗個澡,你可以在汽車旅館外面看電視,『甲女剛開始說不要,最後還是跟我去』,她看時間還有1個小時,然後她就跟我去汽車旅館,我並沒有威脅她。..。
」、「(是甲女上你機車之前還是之後你跟她說要去汽車旅館?)是上我機車之後,機車已經行進離開原處大約5分鐘,在停等紅燈的時候,我問她要不要跟我去汽車旅館。」、「..因為她要上課,她要去臺中(某)技術學院上課,但我載她到臺中(某)技術學院附近的健身房,她就說要在該處下車,我就讓她在該處下車。」、「(你有無跟她說你會再約她出來?)沒有,那時候她急著要上課,我根本沒有時間跟她說,『事後我是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甲女到底有無跟你說過她幾歲?)沒有,她只說她是臺中(某)技術學院的,而且是剛考上,9月才會開學。」、「(你當時認為甲女她多大?)16、17歲,感覺考上是16、17歲,高中生大概是16、17歲。」、「(臺中(某)技術學院是高中畢業考,還是國中畢業考?)國中畢業考,她說她自己是夜間部的。」、「(你從汽車旅館離開讓甲女下車之後,你去哪裏?)我先去吃飯,然後到太平中山路上面菲利貓遊藝場,在那邊玩百家漢賓果,順便等老闆的電話,一直待到晚上7、8點,就接到老闆電話,就去豐原後火車站○豐原○○○上班,陪客人玩賓果,那也是工作。」、「「(你出門就知道那天晚上有工作?)是的,因為通知有工作,但是不知道地點在哪。」、「(你何時知道你當天晚上有工作?)前一天晚上7點就知道。」、「(你作1個晚上櫻花專員可以賺多少錢?)1個小時85元,當天我作了12個小時。」、「(你那天去金沙汽車旅館花多少錢?)600。」、「(你為什麼特地花了600元去洗澡?)因為我跟爺爺奶奶住,離開家就不想回去,『因為爺爺奶奶晚上8點就睡了,門就關起來』。」、「(離開金沙汽車旅館你讓甲女下車的地點距離你家多遠?)不會很遠,差不多25分鐘左右的車程。」、「(你到甲女住家後是要載甲女去哪裏?)吃飯聊天,順便帶她去學校。」、「(甲女她有無告訴你她幾點要到學校?)有,5點半。」、「(你為什麼要傳那些簡訊給甲女?)因為在汽車旅館裡面知道甲女被網友性侵,我傳第1通簡訊是希望她自己跟她爸媽講,重點是我並不知道她爸爸媽媽居住的地方,也不知道她臺中住哪裏的心態下傳這簡訊。」、「(「如果不聽話你就準備跟你爸媽解釋」如果不聽話是何意?)沒有意思,那時候她沒有接我電話。」、「(「你就準備跟你爸媽解釋」是何意?)就沒有哪個意思。」、「(沒有哪個意思?)未答。」、「(你不接是嗎,明天你跟你姐說,是何意?)遲疑未答。」、「(這個問題要不要再給你時間?)好,我要先想一下。」、「(「不接是嗎,那只好等等學校見囉,反正你自己選擇你」是何意?)應該是傳錯的。」、「(「你不回就晚上學校見,到時我全部說給你們同學知」是何意?)未答。後稱:我想起來了,凌晨2點55分,我是不經意按到的。」、「(簡訊內容怎麼會是不經意按到的?)內容本來打好要存起來,是不經意按到傳送。」、「(你為何要打那些內容?)希望她理我。」、「(那些簡訊內容是何意思?)就希望她回我電話。」、「(「到時我就全部說給你們同學知」,你是要說什麼給她同學知道?)這是我不小心按到的。」、「(「給你最後機會,如果不回我,明天中午不出來,我就把事全部告訴你爸媽和你們班同學」,是何意?)沒有意義。」、「(你要把什麼告訴她爸媽還有他們班同學?)沒有任何事要告訴他們同學。」、「(你有性功能障礙?)有,就無法勃起,就測到糖尿病
3、4年前開始,也沒有性慾。」、「(你以前是否類似情形被列為被告?)不是類似情節。」、「(你無法勃起有無向醫師反應?)沒有,因為這種事不好意思去看醫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頁)。
⑤、被告於100年3月1日審理中辯稱:「(當時你帶被害人去汽車
旅館時,離你當日應上班時間約間隔多久?)3、4個小時。」、「(既然還有3、4個小時的空檔,為何要去汽車旅館洗澡?)因為那3、4個小時的空檔,汽車旅館可以休息3個小時,我要上班。」、「(為何不回家洗?)『因為爺爺奶奶家是用電的,有時候是洗冷水,很快就會變冷水』,而我去汽車旅館是要去泡澡,我一開始進去浴室泡澡,我門是關起來的。」、「(你當時是不是有跟被害人協議要去汽車旅館性交易?)沒有。」、「..剛開始她被性侵的事根本沒有跟我講,因為我在聊天室也沒有跟她聊過,她也沒有跟我講,『而且是這麼私密的事情他不會跟我講』,在聊天的時候她只跟我講說她剛考上臺中(某)技術學院的夜間部,..。」、「(案發當天是以何事由約告訴人出來?)約她吃飯,要帶她去學校。」、「(案發當天去完汽車旅館後有拿錢給告訴人?)有,我拿50元給他,叫他去買晚餐,她有收,她沒有說不要,因為她趕時間,她拿了就走了。」、「(你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為何給她錢?)因為她要去上課,我給她小額的錢,給她吃晚餐,叫她去吃晚餐,因為她很瘦,我有叫她多吃一點。」、「(有無打算跟被害人交往?)沒有。」、「(告訴人她為什麼會在汽車旅館跟你提到她被網友性侵的事?)我問他,為什麼你在汽車旅館都不會怕,她才告訴我她之前有去過汽車旅館,然後我在問她被網友性侵的事,她才告訴我之前有被網友性侵的事,她才把全部內容告訴我,她才說她被網友性侵的事。」、「(你剛才不是說這麼私密的事她不會告訴你?)在聊天室的時候她沒有告訴我。」、「(當天去汽車旅館前,你認為她幾歲?)我以為她是16、17歲,那時候我只知道她考上夜間部。」、「(所以在99年9月2日去汽車旅館前,你知道她未滿18歲?)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10頁背面)。
⑥、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你為何帶被
害人去汽車旅館?)我要去泡澡,我當天是晚上7、8點才被告知在當天晚上9點、10點要上班。」、「(你是幾點帶被害人去汽車旅館?)下午4點多時。」、「(既然晚上9點、10點才要上班,為何下午4點多要先去泡澡?)因為我自己本身想要洗澡,我要去汽車旅館泡澡。」、「(你是否有跟被害人約定好要去汽車旅館作性交易?)沒有,..。」、「(你帶甲女去汽車旅館之前,是否知道你當天晚上要上班?)不知道。」、「(事發之後你傳簡訊給被害人的目的為何?)我希望她能接我電話。」、「(你傳簡訊之前她是不是不接你的電話?)對,我傳了幾通她也不接。」、「(她不接你電話,你為什麼要傳這些內容簡訊給她?)我希望她能接電話。」、「(你的簡訊內容是強迫的語氣,還是希望的語氣?)我回想確實有強迫的語氣。」、「(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問你時,你有無照實講?)有。」、「(那天甲女為何會跟你去汽車旅館?)我有問過她。」、「(你是如何跟她說的?)我在騎摩托車中我跟她說講,你時間還沒有到,我等一下要上班,你要不要跟我去汽車旅館。」、「(你剛才不是說去汽車旅館之前,你不知道當天要上班?)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當天上班要去哪個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40-142頁)。
(三)核被告就其何以要傳上開簡訊內容予甲女乙節,先係飾詞辯稱:伊是希望甲女要自己對甲女之父母講甲女前曾遭性侵害之事云云, 嗣始 直承:伊係要迫使甲女接伊電話,要甲女理伊等語,足見被告所供顯有避重就輕情事。且被告就甲女究曾否拒絕與其一起前往汽車旅館;被告究係何時知悉伊於99年9月2日晚上要工作等節,所辯先後亦顯有不一。再被告就其何以不回家洗澡,反而要花費600元前往汽車旅館洗澡乙節,先係辯稱:「(你為什麼特地花了600元去洗澡?)因為我跟爺爺奶奶住,離開家就不想回去,因為爺爺奶奶晚上8點就睡了,門就關起來。」云云,嗣又辯稱:「(為何不回家洗?)因為爺爺奶奶家是用電的,有時候是洗冷水,很快就會變冷水,而我去汽車旅館是要去泡澡,我一開始進去浴室泡澡,我門是關起來的。」云云,所辯先後亦有出入。況被告當時既無固定工作,且時薪僅有85元,被告如依原來之約定直接載送甲女前往學校,且被告讓甲女下車之地點距離其住處復僅有約25分鐘,而被告當日直至晚上7、8點才被告知上班地點,直至同日晚上10點才上班,則被告何須於下午4點多即突然向甲女表示其要前往汽車旅館「洗澡」,並特別花費600元帶甲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後,由被告去洗澡,讓甲女在房間內看電視,之後2人即離開汽車旅館之理。又被告既在甲女一開始表示不願與其前往汽車旅館後,復帶同甲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則被告既主動要求甲女與其前往汽車旅館,又何以會對於甲女「在汽車旅館內不會害怕」乙節有所質疑,並因此詢問甲女,進而讓甲女說出其前曾遭網友性侵害之事?況甲女前既曾遭網友性侵害,而被告與甲女復係第1次見面之「男網友」,則甲女基於前次經驗,又豈有在汽車旅館內不會害怕之理。凡此,均益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四)況查,甲女事後即不願再與被告有所接觸,拒不接聽被告打來之電話,被告乃先後於同日即99年9月2日晚上11時32分、99年9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接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內容之多通簡訊脅迫甲女與其聯絡等節,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不移,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警察 張秀芬 於本院勘驗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復有上開簡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59-73頁),洵堪認定。是參之,苟真如被告所辯甲女係自願坐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經被告提議前往汽車旅館後,甲女亦係自願與被告去汽車旅館,2人在汽車旅館期間,被告去洗澡,甲女則在看電視,被告且拿50元予甲女供甲女吃晚餐,並騎機車載甲女上學,衡情,被告對待甲女堪稱禮遇有加且甚為貼心,則甲女豈有於事後即拒絕再與被告所有聯繫之理。而被告既又辯稱:甲女瘦瘦高高,伊對甲女沒興趣云云(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則被告又何須因甲女不接其電話,而為傳送前揭簡訊內容予甲女,欲迫使甲女與其聯絡之必要,益證被告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應以證人甲女所證情節為符真實。此外,復有警察職務報告(中市警卷第1-第2頁)、金沙汽車旅館之住宿旅客單影本1張(中市警卷第26頁)、金沙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5張(中市警卷第34-第38頁)、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中市警卷第4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0000-00000病情狀況(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0000-00000性侵害案鑑驗書影本一份(見同上偵卷第50-第51背)、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診斷書、汽車旅館錄影光碟1片、中國醫藥學院函2件(見同上偵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按。至證人甲女對於被告當時手指究有無插入其陰道乙節,所證情節固先後有所出入(另詳後述),惟其對於被告確有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陰部之事實,則始終證述不移。參之,甲女於前揭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情境下,無法確認被告當時除撫摸其陰部外,是否尚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致其所證情節有所出入,亦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證人甲女其餘所證情節亦均不足採信,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顯悖常情,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自白部分,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之辯護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測謊,並請求勘驗被告與甲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惟查,甲女確係受被告脅迫方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乙節,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且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主動要求測謊,於偵查中亦同意測謊,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嗣檢察官並因此委由李錦明實施測謊,並由陳振煜為圖譜鑑核人(渠2人之學、經歷均詳見偵卷第44-48頁),且實施測謊時,施測人員有告知被告得拒絕測謊,並由被告簽具同意書,被告當時雖主述有糖尿病之病史,惟經施測人員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被告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比對分析結果,被告對於①你有沒有在金沙汽車旅館內用手指放入那個女生(代號0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②那天在金沙汽車旅館內你的手指有沒有放入那個女生(代號0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③那天你的手有沒有伸進那個女生(代號000000000)的內褲裏?(答沒有)等3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43頁)。本院斟酌被告既已曾因本案接受過測謊,且縱被告另再次經測謊而有不同結果,亦無礙於被告前揭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顯悖常情,而應以證人甲女證述情節為可採信之認定,本院因認並無再為上開2項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於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則參照首起之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甲女則係00年00月0出生,業據被告及甲女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72頁證物袋內),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係成年人,而甲女則係少年,堪可認定。再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即一再供稱:伊見到甲女而於帶甲女前往汽車旅館前即認為甲女係16或17歲,伊知甲女當時未滿18歲等語。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2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已明確記載:「然而實際上,甲女此後即不再接李緯芳之電話。俟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李緯芳陸續發送內容為「先說明!如果不聽話你就準備跟你爸媽解釋吧」、「你不接是嗎?明天你跟你姐說!」等內容簡訊予甲女;於99年9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又發送內容為「不接是嗎!那只好等等學校見囉,反正你自己選擇你」、「你不回就晚上學校見!到時我全部說給你們同學知」等簡訊予甲女;再於99年9月3日上午8時33分許,發送內容為「爸媽那邊我也說你自己跟他們解釋吧」、「我再傳最後一次!你不回就晚上學校見!到時我全部說給你們同學知道!」等簡訊予甲女;於99年9月3日下午1時33分許,傳送內容為「給你最後機會,如果不回我,明天中午不出來,我就把事全告訴你爸媽和你們班同學!回訊」之簡訊予甲女。甲女因害怕且不堪其擾,遂於99年9月3日下午,告知學校老師上開遭到李緯芳性侵害之事,校方隨即通知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前來臺中市,並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金沙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及登記簿後,查出李緯芳之身分,而查獲上情。」等語,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法條,惟其就甲女拒接被告電話後,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之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在原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竟對少年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且少年甲女事後拒接被告電話後,被告竟猶不肯罷休,進而再為前揭強制未遂犯行,足認被告惡行及惡性均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初猶飾詞矢口否認強制猥褻及強制未遂犯行,嗣則尚能於審理中直承強制未遂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被告於偵審中一再供稱已不見了等語,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有上開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外,被告並有將手指伸入甲女之陰道內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甲女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行為等語。經查:
1、甲女於99年9月8日警詢中係證稱:「..他的手就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撫摸我的下體,那時已經快下午5點了,我跟他說我上學的時間快到了,我要離開了,我們就穿好衣服離開汽車旅館,他就載我去學校,..。」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嗣甲女始於同日第3次接受警詢時證稱:「(妳於本隊所製作第1次與第2次筆錄是否屬實?)屬實。」、「(妳於第1次筆錄中說到,嫌犯(李緯芳)用手伸進去內褲裡對你性侵害,嫌犯之手指有無插入妳的陰道,請詳述性侵害過程?)如同我第1次筆錄所說,他的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的下體,然後他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摩擦,然後我告訴他我要上學了,他才停止。」云云(見警卷第19-20頁);於99年11月23日偵查中先係證稱:「(他有用生殖器插入你陰道嗎?)沒有。」、「(他的衣服有脫掉嗎?)沒有。」、「(他有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嗎?)沒有。」、「(他的手伸進你的內褲裡做什麼?做了多久?)他摸我的下體,就一直來回摩擦,摸了5分鐘。」等語,嗣始又證稱:「(你在警詢時為何說他用手指插入陰道來回摩擦?)他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約有5分鐘。」、「(剛才問你他有無用手指插入你陰道,你為何說沒有?)那時我忘記了。」、「(再跟你確認一遍,被告有無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有,他用右手食指插入。」云云。繼於審理中則結證:「(妳一開始在警詢中說,被告撫摸妳的下體,當時妳沒有提到他的手指有插入妳的陰道,後來第2次警察問妳,被告手指頭有沒有插入妳的陰道時,妳說有,有來回摩擦,後來檢察官問妳:被告手指有無插入妳的陰道,妳一開始說沒有,後來又說有,請妳回想清楚,當時被告的手指到底有無插入妳的陰道裡面?)沒有。」、「(只有在外面摸而已,是不是?)對。」、「(最後再跟妳確認,妳剛才證述當天被告沒有把手指插入妳的陰道,是否正確?)是。」、「(被告只有在外面撫摸而已嗎?)對。」等語。從而,被告固有前揭撫摸甲女陰部之行為,惟被告當時是否尚有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即非無疑。
2、況甲女於99年9月3日22時30分許經醫師驗傷結果,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亦無裂傷、出血或紅腫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0000-00000病情狀況(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末證物袋內)。
3、從而,被告有上揭撫摸甲女下體之犯行固足認定,但顯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認當時被告尚有將手指伸入甲女陰道內。
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當時被告尚有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即難僅憑甲女此部分核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6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固認該次被告尚有將手指伸入甲女陰道,惟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核即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對乙女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嫌,既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復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