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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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唐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衹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決、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與另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五罪,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在案。從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該案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確定,有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三號刑事判決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卻自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之六罪中抽離一罪(該判決書附表編號四,即本件附表編號二),與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從形式上觀察,本件如附表所示二罪,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係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將在該日期前所犯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既已確定,聲請人自受其拘束,不得再將之抽離,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請就本件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0五號判決、一百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與其他五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如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十二年,本院自應受此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然聲請人自本院一百年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中抽離一罪(該判決書附表編號四,即本件附表編號二),與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而抽離後之五罪所示之刑最長期者則為八年四月(即該判決書附表編號二、五),本件裁定如准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須定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以上,而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則須另定其應執行刑八年四月以上,始符合外部界限之限制,惟兩案合併執行之刑期至少為十六年,顯然逾越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計刑期十二年之內部性界限,而不利於受刑人,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適法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