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前案紀錄補充「被告楊文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文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再次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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