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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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合康太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謀政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被上訴人 齊家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28日與上訴人簽定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為期1年,每月管理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前並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不再續約,故依上開規定雙方系爭期限理所當然展期1年至100年2月28日。詎上訴人竟於99年3月24日單方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逕行終止合約,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於同年3月31日立即撤哨辦理移交、點交事宜,被上訴人隨即於99年3月2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表達雙方應依契約精神履行,惟上訴人仍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撤哨,被上訴人被迫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9年3月31日撤哨,是上訴人所為顯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8萬元。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抗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99年
2月28日系爭契約屆滿前曾以口頭方式告知被上訴人保留續約與否之意思表示,留待同年3月17日舉行簡報會議併由另2家保全業者共同提出服務企劃後競爭簡報後決定,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提出希望上訴人同意再行試用3個月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隨即於99年3月26日即以律師函表達雙方應依契約精神履約之嚴正立場,怎會有上訴人所稱祈求同意再行試用3個月之事?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於新年度提出新的服務企劃書,至於何以有其他2家保全業者共同參加簡報,被上訴人亦是3月17日當日參與簡報會議時始知悉,當時即感不受尊重,仍以和為貴,詎料1星期後即接獲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之通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約疏失,對此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從頭到尾一直主張伊終止契約之基礎係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保留續約權利至3月初再議,上訴人不應再以履約疏失來模糊本件爭點。本件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本得請求違約金數額為相當於2個月管理服務費用16萬元,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之意旨自動減半僅請求8萬元,斷無再予酌減之理。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執行管理服務事務時屢有疏失,於99年
2月28日系爭契約屆滿前,適逢上訴人前後屆管理委員會移交階段,上訴人曾以口頭方式告知被上訴人「保留續約與否」之意思表示,留待至3月初新選出之管理委員就任後再議,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履約管理與改善說明計畫,並於99年3月17日參與簡報會議,當時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此次之簡報會議除被上訴人外將由其他2家保全業者之簡報結果決定選用,並非上訴人完全未針對是否續約提出意見或異議。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召開簡報會議確實有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3家業者參與簡報,並有被上訴人當日提交之「物業服務企劃書」可稽,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應自99年3月1日起即已自動續約1年,則被上訴人何以未提出反對意見?何以仍與其他同業共同參與競爭簡報會議,並提出全新服務企劃書?被上訴人當時未予異議,甚且本於共同競爭之目的而參與該次簡報說明,顯可認為被上訴人亦自知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之要求條件而保留續約生效效力(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於99年3月17日簡報會議提出改善方案與要求資料)。
㈡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簡報會議中,針對過去1年被上訴人之
管理服務實績多所指摘,並要求被上訴人補行提出相關「督勤考核紀錄」,被上訴人當時參與簡報之人員即告知無法提供類似資料。又上訴人決議不再續約後,乃於99年3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契約關係自99年3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得知情形後,曾明確提出希望上訴人同意再行試用3個月,以顯示改善成效,惟當時上訴人要求其應補正派駐人員之學、經歷及良民證等資料,卻仍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對其並非基於自動續約而直接取得延長契約效力之事,早已知悉及了解,否則何有與其他保全業者共同參與簡報?甚至要求再行延長試用3個月之理由?原判決於未實際詢問任何證人之情形下,即先認為上訴人所聲明之證人均為相同利害關係之管理委員,認無加以調查訊問之必要,此要為率斷。
㈢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之履約迭有違約疏失之處
(包括未能提出每週日夜1次以上、會簽勤務日誌與紀錄、派駐人員之資格資料及良民證等),乃要求先保留自動續約條款之效力,直至被上訴人能確實提出相關資料,惟被上訴人直至99年3月17日參與簡報會議中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上訴人方正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此項終止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並非與被上訴人達成何種終止之協議(否則上訴人自當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求償違約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補正資料及被上訴人是否拒絕提供,被上訴人履約疏失等部分,均為上訴人是否取得相對之終止權限及被上訴人違約金酌定範圍之問題,至關重要,上訴人請求繼續調查。
㈣上訴人最近一次改選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係於99
年3月6日上午10時所召開,當時上訴人社區仍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大樓管理服務,並由被上訴人派駐之員工 羅宇爵 擔任社區管理主任與當日之會議紀錄,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上訴人確實曾做成「因物管合約尚未簽,留待下屆委員參考」之決議,同時亦為被上訴人派駐人員所知悉並紀錄,故上訴人所辯「合約屆滿前已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保留續約效力」並非空談,否則何有上開決議之作成?並由被上訴人派駐員工記入會議紀錄之理?故上訴人說明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保留續約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另系爭合約原應於99年2月28日屆滿,上訴人雖遲於同年3月6日始為保留之意思表示,惟因是次召開會議之延遲原因仍為委員屆期改選及被上訴人故意延滯有關。上訴人於99年3月6日新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曾於同年月19日召開第3次定期會議中決議:「與齊家(即被上訴人)之契約於99年2月27日到期…但管理中心羅主任於到期前1個月將續約文件逕交第1屆主委(即將卸任),未知會其他委員或未於委員會議中提案決議,而本應於99年1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拖延至3月6日舉行,明顯刻意拖延造成續約事實,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乃決議自99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請求傳訊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 傅美華 到庭說明。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2個月管理服務費用,合計16萬元,被上訴僅請求其半數之8萬元,原審判決亦照准全額,惟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違約行方提出終止契約,縱令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每次之違約行為,惟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與合約相關之重要資料則係事實,此終止要與一般情形下之無故終止系爭行為有異。系爭契約確實已履約1年完畢無誤,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可能損害」而言,並非一如契約新訂、履約未久即告提前終止所受利潤損失為高,且系爭契約類似年復一年、皆可自動續約之條款,對上訴人而言非為絕對公平,即令上訴人之終止系爭被認為違約行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容有再加審視、酌減之空間。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雖漏未同時諭知上訴人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之,惟上訴人就此脫漏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且本件為二審終結之判決,第二審終結後亦無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2月28日與其簽定系爭契約,契
約有效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為期1年,每月管理服務費用8萬元,上訴人未於契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即99年1月28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嗣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9年3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復於99年3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表達雙方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被上訴人並於99年3月31日辦理撤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書、上訴人終止契約函、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函及要求撤哨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詳見原審99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21號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5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契約關係自99年2月28日原有效期限屆滿後,是否自動展期1年至100年2月28日?被上訴人履約有無疏失?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8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有無酌減請求之必要?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一、本約自民國98年03月01日起至民國99年02月28日止,為期一年;期間98年03月01日起至98年05月31日止為試用期三個月,試用期滿甲方(即上訴人)如無異議,則依本約自動延長至99年02月28日止,為期一年。二、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1個月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依上開約定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自動展期1年至100年2月28日止甚明,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已口頭約定保留上訴人續約與否之意思表示,待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與另2家業者共同競爭簡報之會議後再議,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要求再行試用3個月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被上訴人於簡報會議時所提「物業服務企畫書」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提出新年度服務企畫書,直至參加簡報會議當日始知另有2家業者參與會議,並不知要與其他業者競爭等語否認在卷,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雖提出新年度物業服務企畫書並參與簡報會議,惟尚無法逕為認定兩造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已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保留續約與否之協議,且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未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表明不再續約時,契約期限業已自動展期1年之情形下,實難認被上訴人會同意上訴人保留續約與否之意思表示及要求再行試用3個月?並願意與其他2家業者共同參與簡報會議競爭續約權?何況上訴人若欲保留續約權利及由他家業者共同競爭後擇優續約,自得於原契約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表明不再續約後,在新年度透過廠商競爭及比較優劣後選擇廠商與之簽訂新契約即可,何需於原契約期限屆滿前先與被上訴人協議保留續約權?不啻迂迴且不合常理甚明。再依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6日委託律師函知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係違約行為,仍請上訴人依約履行等情,亦可見一斑。至於上訴人另提出99年3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同年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此會議紀錄乃上訴人單方開會作成之決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作成決議單方認為「因物管合約尚未簽,將交由下屆管委員會參考」,難認有所謂兩造曾口頭約定保留續約與否之意思合致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99年3月1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與齊家之契約於99年2月27日到期,契約雖明訂若未於到期日前一個月通知不續約即視同續約展期一年,但管理中心羅主任於到期前一個月將續約文件逕交第1屆主委,未知會其他委員或於委員會議中提案決議,而本應於99年1月召開之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延遲至3月6日舉行,明顯刻意拖延造成續約事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於原契約期限屆期前1個月已將續約文件交付予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之本意既欲續約,何必再與上訴人達成保留續約與否之意思合致?縱使有此提議亦屬上訴人單方之意向而已,上訴人既意欲保留續約與否之決定權,自得先表明不予續約事後再行決定與何公司簽約即可,上訴人此迂迴說法亦與常情有悖。另上訴人遲至原契約關係自99年2月28日起繼續展延1年後,再於99年3月6日始為保留續約與否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關係繼續展期1年,何來保留續約與否?上訴人所辯與法無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之履約屢有未能提出每
週日夜1次以上、會簽勤務日誌與紀錄、派駐人員之資格資料及良民證等疏失,故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於99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自屬合法,亦毋庸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未展期至100年2月28日,而僅保留是否續約之權利,最後上訴人決定不與之續約時,故依其抗辯情節顯係認為自99年3月1日起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甚明;復又主張伊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於99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自99年3月31日起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等情自相矛盾,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31日終止契約關係之函件內,均未提及是因被上訴人有上開履約疏失而終止契約關係各節,至於上訴人所提99年3月1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資料為證,惟此會議記錄雖提及經廠商評比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服務有缺失,同意與其他廠商簽約云云,亦為上訴人單方內部決議文件而已,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況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確有如此違約事由,於原契約期間為何不主張權利或於期限屆滿前逕為不續約之表示?上訴人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堪憑採。另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其中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以書面終止本約」,而契約第3條規定係關於禁止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下之複委任,依上訴人所述上開被上訴人履約疏失情節,亦與此約定違反內容無關,縱認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指履約疏失,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法定解除權之意旨,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亦未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故上訴人尚未取得契約終止權甚明,上訴人所辯洵非有據。㈣查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兩造原約定之契約期間,契約當事人一方單方予以終止,此約款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本件系爭契約期限延長至100年2月28日,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片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2個月管理服務費之違約金共計16萬元,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元,上訴人空言違約金過高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1個月8萬元管理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誠屬適當,並無過高,上訴人所辯於法無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傅美華,本院認為證人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證詞難免為偏頗之虞,且經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後,認無訊問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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