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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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5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6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成與 林泰男林哲男 為兄弟,其三人並協議由林永成負責照顧其父 林師 鏜,詎林永成、 林師鏜 (已歿)明知渠等間就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 臺北縣 板橋市○○○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12巷2弄6之1號之建物全部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林師鏜之真意係要將上開土地、建物贈與林永成,竟為規避土地增值稅,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委託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代書 蔡易霖 (未據起訴)填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林師鏜所有上開土地、建物,虛偽記載買賣價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565,000元、122,100元,佯為出售予林永成,並於94年12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 林婉宜 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泰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蔡易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林永成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其父林師鏜間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12巷2弄6之1號之建物全部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仍委託代書蔡易霖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建物、土地實際上係伊於61年間自行出資及貸款購買,後因政府推出公教低利貸款,為辦理公教低利貸款,始將上開建物、土地移轉登記於伊父親名下, 嗣伊 父親決定將上開建物、土地歸還予伊,遂決定以贈與過戶之方式為之,但因伊對辦理過戶的事情不瞭解,所以委請代書蔡易霖幫忙辦理,並不知道代書蔡易霖是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如果伊知道會叫代書蔡易霖勾贈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其父林師鏜間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4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1段212巷2弄6之1號之建物全部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惟上開土地、建物係於94年12月6日,由林婉宜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各為2,565,000元、122,1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代書蔡易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4月30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06303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4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不知證人蔡易霖係以買賣為由辦理上開土地、建
物之過戶等語置辯,惟證人蔡易霖前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間林永成來找我,說他父親要將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他,我問他是否有兄弟,他說有,我就跟他說我一定碰到你父親,讓你父親簽名同意,我才能夠承辦本件業務,他說沒問題,我再跟他說產權移轉有2個方式,第一種是用買賣,第二種用贈與,兩者都要繳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只是前者可以適用土地增值稅的自用稅率10﹪比較低,接著我將資料準備齊全後,就跟被告到他家,我印象很深刻是第一次到他家時,他父親在看NHK頻道,這個年紀能夠看得懂NHK頻道實在不容易,我就詢問林師鏜是否有意願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林永成,他跟我說他有意願,接著我詳細跟他解釋前揭過戶的2種方式及前開的稅率,林師鏜跟我用閩南語說「俗就好」,所以我就說要用買賣名義幫他們辦理本件房屋的過戶,並請林師鏜在文件上簽名,他同意並在文件上簽名,如卷附第63頁所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第一次見到他父親時,他父親在看NHK的電視,那我就問他說,是否可以看得懂、聽得懂電視內容,因為我一定要確認他的意思能力,他父親就說,他受日本教育的,他父親很健談,我直接問他父親說,你是否要將這個房屋過戶給林永成先生,他說是的,當時我和他父親是用臺語交談,我自我介紹之後,我跟他說過戶給他兒子有兩種方法,一種是用贈與,一種是用買賣,那買賣的話可以適用自用增值稅的稅率10﹪,比較便宜,前提是他沒有享用過自用增值稅的稅率過,他父親說他沒意見,那我就請他父親在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上簽名;這件事是我本人去的,而且也跟他父親及林永成解釋,買賣適用自用稅率還是有贈與稅,這個都是合法的;(你剛才說有跟林師鏜及林永成解釋,是否有明確的跟他們說,本件是要用買賣的方式作過戶?)有,我有跟兩位說;(如果照你說的買賣也是要申報贈與稅,那和直接用贈與辦理過戶有何不同?)第一、如果用買賣他的自用增值稅率是10﹪,還要再申報贈與稅,如果直接用贈與的方式,土地增值稅有20﹪、30﹪、40﹪的級距,根據我的印象他們這個案子是要用40﹪的增值稅,差別就在這裡,還是要申報贈與稅,贈與稅是不可能省的,我們講的增值稅指的就是土地增值稅,如果有實際支付價金可向國稅局申報可免贈與稅,但是這是必須經過國稅局的審核,像這件因為沒有實際支付價金,就必須繳納贈與稅;(你剛才說有跟兩位明確表示要用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林師鏜與被告都有同意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嗎?)有,他們都說愈省愈好。這種過戶的方法是法律允許的,也是普遍的方式,可以詢問稅捐處或者是地政事務所;被告當然知道他是買受人,印章是我蓋印的,但是蓋完之後這些文件都有給被告及其父親看,出賣人還必須用印鑑證明的章,那是他們自行去申請的;(本件土地增值稅適用出售自用住宅10﹪的稅率,是何人繳納?)我是把那個繳費單拿給林永成;(被告是否知悉這個案子適用出售自用住宅10﹪的稅率?)他知道,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解釋過了,我才去他家跟他父親再解釋一次;(被告供稱本件的房地是其父親要贈與給他,為何不直接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為了適用出售自用住宅10﹪的稅率,我有跟他解釋上開兩種方式,後來他們是選擇用買賣的方式;(按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兩親等間的買賣原則上以贈與論,但是兩親等間如果能提出買賣價金仍可認為是買賣免課贈與稅,本件國稅局有核課贈與稅,表示被告與其父親間並無提出買賣價金,所以實際上本件的真意是贈與,你是否知悉?)我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是證人蔡易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確有清楚告知被告本件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適用之土地增值稅率究有何不同,被告與其父林師鏜對於本件係以買賣而非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有所知悉;再者,觀諸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均記載訂立契約人為「買受人:林永成、出賣人:林師鏜」,其後並均蓋有林永成、林師鏜之印文,且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有「自用買賣」等字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4年契稅繳款書契別及稅率欄亦記載有「9.二親等間買賣/6﹪」等字樣,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4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可見用以辦理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繳費單據上,均清楚記載本件所執以移轉登記之事由為「買賣」而非「贈與」,以被告係高職畢業,當時又已年滿57歲,乃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文件之記載當無不能瞭解其意義之可能,是被告由上開文件之記載亦當可輕易瞭解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以買賣而非贈與之方式為之,益徵證人蔡易霖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可信,被告辯稱其係要以贈與方式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證人蔡易霖竟以買賣方式為之一節,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㈢又證人蔡易霖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雖無買賣之事實但以買賣
之方式辦理過戶係合法云云,惟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與贈與之法律性質全然不同,且本件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方式為之或以贈與方式為之,兩者所適用之土地增值稅率顯然不同,本件並係為適用較低稅率之土地增值稅,始以買賣之方式為之一節,亦經證人蔡易霖證述明確,更可見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法律上及稅務負擔係全然不同,至現今社會上雖確實存在無買賣之事實而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現象,惟此等不法情事之所以未被追訴,實係因犯罪偵查機關未能發覺所致,並非因此等方式係合法而未被追訴,況倘如證人蔡易霖所言,無論二造間真實之法律關係究係贈與或買賣,為適用較低之土地增值稅率,均得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又何需有不同級距之土地增值稅率之設計,並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執之事由究係買賣或贈與之必要,是證人蔡易霖此部分所言,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因之,被告既明知其與林師鏜間就本件土地、建物並無買賣
關係,竟為減省土地增值稅,而偽以買賣之方式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土地、建物實係由其出資購買,惟不論上開土地、建物之出資情形為何,被告與林師鏜間就本件土地、建物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即不得以買賣之方式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師鏜、蔡易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婉宜辦理登記,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師鏜就上開土地、建物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竟為適用較低稅率之土地增值稅,而以不實之買賣事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為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就該條第1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就其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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