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賀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呂仲祐 律師被告 蔡瑞駿
彭進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瑞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進保無罪。
事實
一、王靖賀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前某日,因瀏覽臉書平臺之借貸廣告,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招財貓」之成年男子,王靖賀即為獲取貸款金額之1%不法利益,依「招財貓」之指示,向 黃立宇 佯稱可代辦借款事宜,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云云,黃立宇復將此訊息轉知 邱郁淇 ,邱郁淇遂於109年10月2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崇德文心大樓前,將其申設所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綽號「大摳」之人,再由「大摳」轉交給黃立宇,嗣黃立宇即連同甲帳戶與自己申設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依王靖賀指示,放置在王靖賀機車之車廂內(黃立宇、邱郁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靖賀復於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招財貓」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王靖賀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二、蔡瑞駿於109年間,加入由 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黃陳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AM」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在案),除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蔡瑞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至少2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佯以 張慧端 姪子 張承傑 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張慧端,訛稱:因經營口罩出口業務,公司會計延誤未能如期支付貨款,需先借用款項周轉云云,致使張慧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①109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內;②109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匯款33萬元、35萬元至 曾苡嘉 申設之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復於109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1分、42分許,自丙帳戶內轉帳34萬9,000元、32萬9,000元至 黃綉芬 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再自丁帳戶轉帳27萬7,000元至蔡瑞駿申設所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並由蔡瑞駿自戊帳戶轉帳7萬元至其申設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嗣蔡瑞駿旋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依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臺中銀行草屯分行,自戊帳戶內臨櫃提領40萬元,復在臺中銀行草屯分行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瑞駿另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49分、50分、51分、51分、52分,持己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8,000元,並持該等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另1名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張慧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慧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二卷第177至186、273至2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賀、蔡瑞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2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端於警詢中(他卷第9至12頁)、證人曾苡嘉、黃綉芬、邱郁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理中(他卷第61至64、157至161頁;偵一卷第189至192頁;偵二卷第393至395、401至403頁;偵三卷第155至157;本院一卷第171至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403至405頁;偵三卷第195至197、287至289頁;本院二卷第35至59、79至94頁)證述甚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2月22日、110年8月1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7、227至235頁)、告訴人張慧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張慧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Benso」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5至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65至69、163至166頁;偵一卷第287至293頁)、證人邱郁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他卷第71至75頁)、證人黃立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靖賀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3張(他卷第121至131頁)、證人黃綉芬與同案被告林芳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4張(他卷第167至179頁)、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0月27日取款憑證(他卷第225頁)、告訴人張慧端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卷第253至257頁)、被告王靖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2張(他卷第323至329頁)、同案被告林芳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他卷第363至375頁)、被告蔡瑞駿109年10月28日至臺中商銀草屯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417至4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153至163頁)、證人黃立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王靖賀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4張(偵一卷第313至335頁)、被告王靖賀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47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至71頁)、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卡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9至133頁)、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5至143頁)、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1至227頁)、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29至2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靖賀、蔡瑞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靖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靖賀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08年間,因為瀏覽臉書平臺的貸款廣告,認識暱稱「招財貓」的男子,他說有在做美化金流、代辦貸款的服務,詢問我有無朋友需要,如果介紹成功,會給我貸得金額的1%作為傭金,當時因為黃立宇缺錢,所以他就將自己的乙帳戶與邱郁淇的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黃立宇是將金融帳戶資料放在我的機車車廂,隔天我再轉交給「招財貓」,本案除了黃立宇以外,其餘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核與證人黃立宇於偵查中證述:王靖賀當時跟我說他那邊有在做貸款的財力證明,讓存簿的資金往來比較漂亮,我便將這個資訊轉知給邱郁淇,當時因為我與邱郁淇都有貸款需求,所以我便依王靖賀指示,將甲、乙帳戶的資料拿去他機車的置物箱放置,我跟王靖賀認識很久,知道他住家的位置等語(偵二卷第395至39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立宇與被告王靖賀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佐(偵一卷第313至335頁),雖可知被告王靖賀為獲取不法酬庸,遂依「招財貓」指示,而為蒐集金融帳戶之行為,然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靖賀係與暱稱「招財貓」之男子1人接觸、聯繫,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相識,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王靖賀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另有除「招財貓」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與,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王靖賀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靖賀、蔡瑞駿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王靖賀、蔡瑞駿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靖賀、蔡瑞駿,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瑞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28日,前往臺中銀行草屯分行,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就交給到場收取之男子,交款的地點都在領款處附近,是不同的人來跟我收錢等語(本院二卷第175頁),由是足認,被告蔡瑞駿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到場收款之2名不詳男子,參以同案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張偉達、潘志豪等人均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分工合作對告訴人張慧端施詐,致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乙情,有本案判決在卷可考,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人以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要件。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聯繫詐騙告訴人張慧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甲、丙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續經層轉至被告蔡瑞駿所有之戊、己帳戶後,被告蔡瑞駿復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轉遞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蔡瑞駿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蔡瑞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蔡瑞駿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被告蔡瑞駿於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期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於109年12月30日提領、層轉詐欺贓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已先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審理中,核屬被告蔡瑞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可資查考,則本件固係被告蔡瑞駿「事實上」首次犯行,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上說明,仍應與「最先繫屬」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中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不再於本案論處,先予說明。
(五)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瑞駿固未親自對告訴人張慧端實施詐術,對張慧端受騙經過亦非知悉,然現行詐欺集團於犯罪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對外蒐集人頭帳戶者(即如同案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被告蔡瑞駿、同案被告張偉達、潘志豪)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其等間未必認識,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或可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此僅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被告蔡瑞駿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故核被告王靖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瑞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靖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王靖賀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二卷第271頁),已保障被告王靖賀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王靖賀就本案犯行與「招財貓」;被告蔡瑞駿就其上開犯行,與到場收款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蔡瑞駿於109年10月28日,陸續於臺中銀行草屯分行,自戊帳戶內臨櫃提領40萬元,暨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49分、50分、51分、51分、52分,持己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8,000元等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張慧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九)被告蔡瑞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指示,負責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及收取與遞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蔡瑞駿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王靖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十)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王靖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瑞駿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王靖賀正值壯年,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依「招財貓」指示,負責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又被告蔡瑞駿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卻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騙取告訴人張慧端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王靖賀、蔡瑞駿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等均與告訴人張慧端達成調解,分別賠償1萬元、1萬6,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二卷第333至334頁)存卷可憑,略為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詳後述)、告訴人張慧端之損失,暨被告王靖賀、蔡瑞駿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296至2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就第1項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蔡瑞駿就本案犯行皆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領贓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瑞駿業已將匯入戊、己帳戶內之款項悉數領出,並轉交予到場收取之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瑞駿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王靖賀、蔡瑞駿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進保與被告蔡瑞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進保指示被告蔡瑞駿,於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戊帳戶內轉帳7萬元至己帳戶,復由被告蔡瑞駿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銀行草屯分行自該帳戶內臨櫃提領40萬元,及於同日下午5時49分、50分、51分、51分、52分許,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8千元後,由被告蔡瑞駿將前開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彭進保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進保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蔡瑞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戊帳戶與己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進保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從未指示蔡瑞駿去提領及轉交任何款項,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瑞駿①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朋友的介紹下認識彭進保,當時他說需要帳戶匯入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所以我便將戊帳戶、己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彭進保,之後錢匯進來,彭進保就請我提領,提領的錢我也是依照彭進保的指示,拿到臺中高鐵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賣家等語(偵一卷第357至360頁);②復於偵查中結稱:我約於109年7、8月間彭進保,當時彭進保因為缺資金,邀約我一起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公司,後來彭進保說因為開立公司銀行帳戶要審核很久,詢問我有無銀行帳戶可以借用,說是要收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便將戊、己2個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他,後來彭進保也要求我將款項領出,交給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只是單純幫忙等語(偵二卷第405至407頁);③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借彭進保300萬元,他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彭進保說等賺到錢後再慢慢回給我,我會去幫忙他領款,就是我為了要協助他的工作,讓彭進保能儘快將錢返還給我,彭進保是用Telegram指示我,我領完錢,都是在附近的地點交給到場收取的男子,Telegram的對話內容已經被刪除了等語(本院二卷第175至176、295頁),參核證人蔡瑞駿上述各節,其雖一再證述被告彭進保為其上游,係受被告彭進保指示而為本件提領、轉遞詐欺贓款犯行,然此經被告彭進保始終否認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尚須審究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證人蔡瑞駿上開被告彭進保參與本次犯行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蔡瑞駿固提出Telegram「台中幣商」群組之對話內容,及其申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本院二卷第325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 蔡凱婷 ,本院二卷第327頁)為據,主張其確有出資300萬元,借予被告彭進保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並於本院陳稱:因為那時候他們的項目缺錢沒有辦法啟動,所以才會急著向我借款,我當天領款後就將錢交給 黃志珩 ,這筆錢最後是交給彭進保,我不在「台中幣商」群組對話中,這個對話紀錄是黃志珩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二卷第294至296頁),惟上情已據被告彭進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明確,略以:Telegram「台中幣商」群組中暱稱「進保」的人是我,因為我有開交易所,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也會提供交易虛擬貨幣的地方給買賣雙方,這筆錢不是交給我,我也未曾向蔡瑞駿借款300萬元等語(本院二卷第296頁),而觀諸證人蔡瑞駿提出「台中幣商」群組之對話紀錄,僅可知被告彭進保應係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業務,然並未見被告彭進保有何指示他人領款之情形,又證人蔡瑞駿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於109年7月2日提領共281萬8,000元,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存入蔡凱婷申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案被告彭進保是否確有向被告蔡瑞駿借用金融帳戶、指示其於109年10月28日前往提領轉交款項等事項,難認有何實質關聯性,自無足補強證人蔡瑞駿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徒憑證人蔡瑞駿之證述,資以認定被告彭進保確有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告訴人張慧端之犯行。
(三)至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張慧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戊帳戶與己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僅能知悉告訴人張慧端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暨被告蔡瑞駿有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之事實,均無足憑認被告彭進保有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彭進保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蔡瑞駿之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蔡瑞駿該等不利於被告彭進保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彭進保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彭進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彭進保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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