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137號原告甲○○被告丁○○○
乙○○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係位於花蓮市內、被告乙○○之住所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被告丙○○及被告戊○○○之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是被告住所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而本件原告係以與被告丁○○○於民國80年7月17日簽訂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及於82年9月3日與被告丁○○○所成立協議書所為涉訟,上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係約定雙方協議合夥投資興建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之房屋,是兩造間契約履行地係在花蓮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契約履行地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