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非依法律受執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2件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易服勞役11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間於民國98年5月12日遭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共計200日,並業於98年12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卻為98年5月22日,造成冤獄共計10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冤獄賠償法第
1條第1款)聲請冤獄賠償,並請求以5千元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1558號判處罰金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月19日確定,其後聲請人於98年5月12日遭緝獲到案後解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嗣於同年12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節,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2份、出監證明書影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緝午字第1681號、98年度執助午字第2064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緝字第1681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上開2件確定刑事判決之結果,應受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易服勞役110日,而聲請人已於98年5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2月10日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滿釋放,共計執行有期徒刑及易服役為210日,是聲請人確有非依法律受執行10日之情形,且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列不得請求之事由,亦未逾同法第8條規定之2年聲請期間,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上開案件所處刑度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係諭知以最低之1千元折算1日,及其社會經濟地位、謀生能力、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以3千元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乃就其所受非法執行之日數,准予賠償聲請人3萬元(10×3000=3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