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交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1號原告 楊世雄 被告 薛清 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 薛清原 於民國97年8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與鯤鯓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楊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鯤鯓路,途經前開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及,使原告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頸椎損傷六、七項椎窄等傷害,現上訴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61275元、車資費用20300元、看護費用398000元、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藉金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伊無過失,並援用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以林麗娟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楊世雄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前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成年,爰不列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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