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江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0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吳江倉前於民國91年12月8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49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係認為聲請再審人於8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3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再審聲請人復於92年7月間犯偽造公印文罪;於93年11月間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7年2月;於94年5月3日至94年5月5日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同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則再審聲請人因犯上開贓物罪,於87年3月3日執行完畢,惟前於86年2月間某日起至86年3月14日止,所犯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因當時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今就上開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均已執行完畢),則再審聲請人前開91年12月8日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究係累犯或再犯,對聲請再審人刑期判決加重其刑及監獄累進處遇影響甚大,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421條規定之情形,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主張前開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4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或構成累犯,或係再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其所具再審狀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如確有抗告人所指情事,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與再審無涉,再審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所為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俱未依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則再審聲請人既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再審聲請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自難謂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