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犯罪及查獲方式欄「‧‧‧(第二行後段)829-DKL‧‧‧」之記載,應更正為「‧‧‧829-DKJ‧‧‧」,及附表編號3、犯罪及查獲方式欄「‧‧‧(第四行後段)味味排骨機麵‧‧‧」之記載,應更正為「‧‧‧味味A排骨雞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丙○○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之3次所為,係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一罪及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時,未設法歸還被害人或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另竊盜與侵占所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22號被告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街64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如附表所示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罪行為。嗣於99年6月26日15時55分許,為警據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36號「全家便利超商」查獲,並扣得車號000—DKJ號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等贓物,經詢問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蒐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曾國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及查獲方式│涉犯法條││號│(有無│││││││告訴)│││││├─┼───┼────┼─────┼───────────┼─────┤│1│丁○○│99.6.16│新竹市中華│於左表所示時地,拾獲黃│刑法第337│││(無)│(民國99│路二段445│ 意棠 所有皮夾1個(內有│條││││年6月16│號新竹市火│自小客車駕照1張、軍人│││││日)/7:│車站前│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00(上午││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時)許││900元)後,侵占入己。│││││││嗣警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查獲被告,發現被告│││││││持有他人皮夾1個,經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2│乙○○│99.6.23│新竹市光復│於左表所示時地拾獲 吳夢 │刑法第320│││(無)│晚間某時│路與水源街│伶所有車號000—DKL號重│條第1項││││許│口人行道上│型機車鑰匙後,以該鑰匙│││││││啟動停放於左址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查獲被告,發現│││││││被告持有他人鑰匙1串,│││││││經詢問後,使循線查悉上│││││││情。││├─┼───┼────┼─────┼───────────┼─────┤│3│甲○○│99.6.26/│新竹縣新豐│以徒手方式竊取左址內之│刑法第320│││(無)│15:40許│鄉○○路一│統一鮮蝦麵1包、統一蔥│條第1項│││││段36號之「│燒牛肉麵1包、統一肉燥││││││全家便利超│麵1包、味味排骨機麵1包││││││商」│,價值6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適為該店副店長吳│││││││ 英宏 即時發現報警當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