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塘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清塘因與告訴人 李炎庚 之子 李政平 間有所糾紛,即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要臉,生那種兒子」、「丟臉」等語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係因一時情緒,出言不遜,犯後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業已於本院另案99年度簡字第545號被告與李政平互控傷害之案件中,與李政平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該案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經此偵、審之過程,應已有悔悟之心,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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