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在附表編號七所示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之「 蔡豪 毅」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乙○○於民國96年1月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冒用其友人 蔡豪毅 之姓名,在新竹市某處以電話聯絡方式向甲○○佯稱其姓名為「蔡豪毅」,並向甲○○謊稱因進行中古車交易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八所示之手法多次向甲○○借款,並提供蔡豪毅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甲○○轉帳匯款之用,使甲○○誤以為其進行正常商業交易需資金週轉,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乙○○所提供之蔡豪毅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內。
二、 張哲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手法、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便利超商前與甲○○相約見面後,為使甲○○同意借款而冒用「蔡豪毅」之名義,書立借據,再於該紙空白處書寫「本人蔡豪毅於96年5月9日向甲○○借款212,000元,本人願意無條件於96年5月11日將錢歸還甲○○,如有違反承諾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口說無憑,持立此據」等文字,在該借據上立據人欄偽簽「蔡豪毅」之署名1枚,表示係「蔡豪毅」本人借款之借據之用意,進而交付予甲○○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蔡豪毅及甲○○之權益,甲○○前後共交付總金額229,000元之款項予乙○○。嗣因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與被害人甲○○係於網路上認識的,伊為了要投資車子,資金上需要週轉,要向被害人甲○○借錢,因伊沒有自己之帳戶便借用其友人即證人蔡豪毅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提供被害人甲○○作為匯款之用,因怕告訴人甲○○起疑,便向告訴人甲○○謊稱伊本名為「蔡豪毅」,其後便以買賣1輛中古賓士車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第1次於96年1月中旬,向告訴人甲○○借款5萬元,她便匯款至伊所提供之證人蔡豪毅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內;第2次係於隔日借款1萬元,告訴人甲○○亦匯入同樣帳號內;第3次係於96年4月某日,伊佯稱該車過戶需繳納稅金與罰單便跟告訴人甲○○借款12,000元,告訴人甲○○亦匯入同樣帳號內;第4次係於96年
4月某日,伊佯稱該賓士車如要賣得高價需更改車籍資料要請黃牛代辦需要費用,便向告訴人甲○○再借款25,000元,告訴人甲○○亦匯入同樣帳號內;第5次係於96年5月7日伊騙告訴人甲○○該車需更換零件尚缺25,000元,便要她匯款,被害人甲○○亦匯入同樣帳號內;第6次係於96年5月8日伊騙告訴人甲○○該車更換零件錢不夠,便要告訴人甲○○匯款4萬元予伊,告訴人甲○○分2次匯款亦匯入同樣帳號內;第7次係於96年5月9日伊打電話與告訴人甲○○,騙她車輛過戶需要伊本人之身分證,而伊身分證壓在錢莊,需5萬元贖回,2人便於同日晚間10時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便利超商前見面,告訴人甲○○將錢交與伊,伊為了要取信告訴人甲○○,便於同日以證人蔡豪毅之名義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邊簽下借據交給告訴人甲○○,借據上立據人欄所偽造「蔡豪毅」的簽名係伊寫的,且告訴人甲○○前後共交付伊229,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第4至7、41頁,99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9至21頁)。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她與被告乙○○係於網路上認識的,被告乙○○當時告知她本名為「蔡豪毅」,並於96年1月中旬撥打電話予她,說要買賣1輛賓士車因缺錢需向她借錢,如該車賣掉有賺錢便連本帶利還予她,被告 蔡哲儒 則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她匯款之用,她便匯款5萬元至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後來被告乙○○又於隔日說從當舖將該賓士車買出賣掉缺手續費,向她借款1萬元,她亦匯入同樣帳號內;又於96年4月某日,被告乙○○打電話給她稱該車過戶需繳納稅金與罰單便跟她借款12,000元,她亦匯入同樣帳號內;又於96年4月某日,被告乙○○以簡訊佯稱該賓士車如要賣得高價需更改車籍資料要請黃牛代辦需要費用,便向她再借款25,000元,她亦匯入同樣帳號內;又於96年5月7日被告乙○○傳簡訊予她說該車需更換零件尚缺25,000元,便要她匯款,她亦於當日匯入同樣帳號內;於96年5月8日,被告乙○○又傳簡訊予她,稱該車又要更換零件,她便分2次匯款共4萬元亦匯入同樣帳號內;於96年5月9日,被告乙○○打電話予她,稱車輛過戶需要本人之身分證,而伊身分證壓在錢莊,需5萬元贖回,她告知被告乙○○無法再匯錢予伊後,2人便於同日晚間10時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便利超商前見面,被告乙○○在她面前簽下借據,借據上立據人以「蔡豪毅」名義簽下予她,所以她才再把5萬元當面交給被告乙○○;後來於96年5月10日被告乙○○又打電話給她,稱車輛修理費尚缺17,000元,她亦匯入同樣帳號內,被告乙○○每次都向她說處理完後就會還我,本來說結束後,要給她25萬元,且她前後匯款加上現金交付共被詐騙229,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第8至
11、4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
(三)證人蔡豪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他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而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乙○○於96年1月間向他說要向友人借錢,係以匯款方式給伊,伊沒有戶頭可用,因此他才將上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借他使用,並將提款卡號碼告知伊,他對於被告乙○○詐欺犯行並不知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第12至14、41、42頁)。
(四)被告乙○○於96年5月9日簽立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第33頁):佐證被告乙○○以「蔡豪毅」之名義偽造借據之犯行。
(五)證人蔡豪毅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第21至32頁):
佐證告訴人甲○○分別於96年1月8日某時許臨櫃匯款5萬元、於96年1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萬元、於96年4月
11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1萬元、於96年4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2,000元、於96年4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25,000元、於96年5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25,000元、於96年5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於96年5月8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於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7,000元予被告乙○○所提供證人蔡豪毅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本件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之證人蔡豪毅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內,是核被告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乙○○,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七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乙○○上開所犯7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已足徵其素行非善,又為一己之私,竟謊稱因進行中古車交易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分別向告訴人甲○○詐騙款項所得共計22萬9,000元,另為取信告訴人甲○○,竟冒用「蔡豪毅」之名義偽造借據向告訴人甲○○借款,並且將之交付告訴人甲○○,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證人蔡豪毅,所為實不足取,犯罪動機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又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被告乙○○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1日以竹檢慎精緝字第
132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9年8月30日以竹檢家偵精銷字第1298號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調偵字第207號偵查卷第17頁、99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偵查卷第27頁),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乙○○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是認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應予減刑,爰依法均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乙○○雖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查被告乙○○業於96年6月某日已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甲○○,且事後於本院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甲○○20萬9,000元,另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乙○○機會等情,此有本院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1月3日下午2時29分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背面、第24頁),堪認被告乙○○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六)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乙○○在96年5月9日書立之借據上偽造之「蔡豪毅」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借據部分,業由被告乙○○交予告訴人甲○○所有,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徒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甲○○│乙○○自稱係「蔡豪毅」,並於96年│蔡豪毅所有│乙○○犯詐欺││││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吳│之彰化銀行│取財罪,處有││││如惠,佯稱於中古車行上班,欲買賣│北新竹分行│期徒刑叁月;││││1輛賓士車,因缺錢須向甲○○借款│帳號962751│如易科罰金,││││,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便│4300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於96年1月8日某時許,至玉山銀行││元折算壹日。││││臨櫃匯款5萬元,乙○○因而詐得吳││減為有期徒刑││││如惠所匯入之款項5萬元。││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甲○○│乙○○自稱係「蔡豪毅」,於96年1│蔡豪毅所有│乙○○犯詐欺││││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之彰化銀行│取財罪,處有││││稱從當舖將該賓士車買出賣出缺手續│北新竹分行│期徒刑叁月;││││費,須向甲○○借款,致甲○○陷於│帳號962751│如易科罰金,││││錯誤,不疑有他,便於96年1月9日│4300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12時25分許,至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元折算壹日。││││機匯款1萬元,乙○○因而詐得 吳如 ││減為有期徒刑││││惠所匯入之款項1萬元。││壹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甲○○│乙○○自稱係「蔡豪毅」,並於96年│蔡豪毅所有│乙○○犯詐欺││││4月11日晚間7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之彰化銀行│取財罪,處有││││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該賓士車可│北新竹分行│期徒刑叁月;││││以辦過戶但稅金及罰單須繳納完畢,│帳號962751│如易科罰金,││││須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4300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不疑有他,便分別於96年4月11日││元折算壹日。││││晚間7時2分許、96年4月12日上午││減為有期徒刑││││9時3分許,分別至玉山銀行及中國││壹月又拾伍;││││信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2,00││如易科罰金,││││0元;乙○○因而共詐得甲○○所匯││以新臺幣壹仟││││入之款項12,000元。││元折算壹日。│├──┼───┼────────────────┼─────┼──────┤│四│甲○○│乙○○自稱係「蔡豪毅」,並於96年│蔡豪毅所有│乙○○犯詐欺││││4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之彰化銀行│取財罪,處有││││傳簡訊予甲○○,佯稱該賓士車如要│北新竹分行│期徒刑叁月;││││賣得高價需更改車籍資料要請黃牛代│帳號962751│如易科罰金,││││辦需要費用,便要甲○○再匯款,致│4300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便於96││元折算壹日。││││年4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中國││減為有期徒刑││││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0元││壹月又拾伍日││││;乙○○因而詐得甲○○所匯入之款││;如易科罰金││││項25,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甲○○│乙○○自稱係「蔡豪毅」,並於96年│蔡豪毅所有│乙○○犯詐欺││││5月7日某時 許傳 簡訊予甲○○,佯稱│之彰化銀行│取財罪,處有││││該賓士車需更換零件,便要甲○○匯│北新竹分行│期徒刑叁月;││││款予他,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帳號962751│如易科罰金,││││他,便於96年5月7日中午12時48分│4300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許,至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5││元折算壹日。││││,000元,乙○○因而詐得甲○○所匯││││││入之款項25,000元。│││├──┼───┼────────────────┼─────┼──────┤│六│甲○○│乙○○自稱係「蔡豪毅」,於96年5│蔡豪毅所有│乙○○犯詐欺││││月8日某時許傳簡訊予甲○○,佯稱│之彰化銀行│取財罪,處有││││該賓士車又要更換零件,便要甲○○│北新竹分行│期徒刑叁月;││││再匯款予他,致甲○○陷於錯誤,不│帳號962751│如易科罰金,││││疑有他,分別於96年5月8日下午4│4300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時15分許、下午4時17分許,至中國││元折算壹日。││││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2萬元;乙○○因而共詐得甲○○所││││││匯入之款項4萬元。│││││││││├──┼───┼────────────────┼─────┼──────┤│七│甲○○│乙○○自稱係「蔡豪毅」,並於96年│該款項以現│乙○○犯行使││││5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金交付│偽造私文書罪││││稱該賓士車過戶需本人身分證,但其││,處有期徒刑││││身分證因跟錢莊借錢而押在錢莊,需││叁月;如易科││││5萬元才能贖回,便要甲○○匯款予││罰金,以新臺││││他,經甲○○表示無法匯款予乙○○││幣壹仟元折算││││,其便邀約甲○○見面,會面後張哲││壹日。在借據││││儒則冒用「蔡豪毅」名義,書立借據││上立據人欄偽││││,並在該借據上立據人欄偽簽「蔡豪││造之「蔡豪毅││││毅」之署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署名壹枚,││││借據1紙後,將之交付甲○○加以行││沒收之。││││使之,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便於96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便利超商前,││││││將5萬元交付予乙○○。│││├──┼───┼────────────────┼─────┼──────┤│八│甲○○│乙○○自稱係「蔡豪毅」,並於96年│蔡豪毅所有│乙○○犯詐欺││││5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之彰化銀行│取財罪,處有││││佯稱賓士車維修費尚缺1萬7,000元│北新竹分行│期徒刑叁月;││││,便要甲○○匯款予他,致甲○○陷│帳號962751│如易科罰金,││││於錯誤,不疑有他,便於96年5月10│4300號帳戶│以新臺幣壹仟││││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玉山銀行之自││元折算壹日。││││動櫃員機匯款17,000元,乙○○因而││││││詐甲○○所匯入之款項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