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勇吉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應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亦即被告)不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係低收入戶,經濟環境困難,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下稱雲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故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雲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戶口名簿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卷可稽。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7及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
請人查無年所得,名下資產資料零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屬低收入戶,有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可稽,及其共同生活人口數3人之基本生活需要等情,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依上揭說明,堪信為實。又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實,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現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號審理中)。且如上述,聲請人向雲林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准予扶助,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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