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 陳勝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勝田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似有違誤,爰提出說明如下:
⒈本件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名義提出聲請具當事
人適格: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定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雖係「分會」,然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方為具獨立人格之法人,分會僅係受管轄所屬之分支機構,並無各別登記為法人,且抗告人與分會間辦理業務之規定,僅係同一法人內部各機關之事務分配規定,本件由具法人人格之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⒉本件請求相對人負擔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律師酬金係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符合「訴訟費用」概念:⑴法律扶助法應為法律扶助事件之特別法,蓋法律扶助法第35條立法理由詳述「為簡化基金會求償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法律扶助法第35條既明文「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持確定判決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負擔律師酬金,自屬合法。⑵退步言之,本件律師酬金係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反面解釋,倘勝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即應命敗訴人負擔。本件抗告人所扶助之受扶助人 王筱雯陳冠芳 ,係因相對人過失駕車搭載陳冠芳肇事,造成陳冠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及引發癲癇等傷害,故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陳勝田負擔賠償之責,此自屬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者,故前開律師酬金自可視為訴訟費用。
(二)本件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負擔律師酬金,並無不公平之情事。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既已明文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顯然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就抗告人准予扶助事件之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乙事已詳加審認,則法律扶助法既立於特別法位階,抗告人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原審就法條文義為限縮解釋,自有未合。
(三)本會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40,000元之律師酬金,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此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自有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參照)。
三、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明揭:「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立法委員 邱太三 等提案說明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1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基金會。」、「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即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所稱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事項,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不限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指之律師酬金,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律師酬金為限云云,非惟與前揭說明不合,且與其併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請求之立論基礎相左,自無可取。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為: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之立法理由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該立法理由所謂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係指「依法或裁判」,其中所指依裁判固無論矣,而「依法」者當非指依法律扶助法,蓋法律扶助法祇是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僅明示基金會分會得依受扶助人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基此,如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關於第一、二審民事事件訴訟代理採律師許可代理,第三審民事事件方採律師強制代理、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參照),而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給付酬金,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論勝敗向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當然結論,何以能因當事人之一造有無受基金會扶助結果而有不同;若謂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為基金會分會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酬金或必要費用之依據,顯然法律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此法律亦屬違反憲法平等權之法律;亦無國家設置機構一邊扶助人民,另一面再向原無需負擔費用之一方請求返還之理。再者,基金會分會若同時扶助民事訴訟之兩造(當然選任律師不同),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基金會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得為准許,豈為扶助之立法本旨(不論何造訴訟初始受扶助、訴訟結束要返還受扶助之金額)?綜此,……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其扶助事件在第一審法院指定(或協助受扶助人自行選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應准許。
四、經查,受扶助人王筱雯、陳冠芳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陳勝田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抗告人之嘉義分會准許渠等之法律扶助申請,而指派 劉烱意 律師擔任渠等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受扶助人陳冠芳121,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應給付受扶助人王筱雯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該判決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號判決、95年10月26日預付酬金請款單、95年11月10日預付酬金請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及97年10月13日結案報酬金領款單等(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受扶助人王筱雯、陳冠芳接受法律扶助,即遽認該案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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