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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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劉曉樺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曉樺間,因感情生變而心生不滿,竟惡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所為實屬非當;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