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 陳秀玉 被告 林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參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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