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發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聰發、 戴國忠 (另行審結)基於對賭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5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候工室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對賭財物,其賭博之方法為下暗棋,每盤輸贏新台幣(下同)50元至50
0元,下至第三盤時, 蘇信昌 在旁觀看,並指導戴國忠如何走棋,造成吳聰發不悅進而發生口角,蘇信昌即徒手毆打吳聰發,使吳聰發因而受有左臉及左耳瘀腫與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蘇信昌傷害吳聰發部分另行起訴),經吳聰發提起傷害告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戴國忠、證人 洪梅 笑、蘇信昌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實屬不該,惟考量
本案賭博之金額尚微,犯罪情節亦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聰發與戴國忠於10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候工室外之公共場所以象棋輸贏賭博財物,每次輸贏50至500元。嗣因蘇信昌在旁觀看,隨即與吳聰發發生口角,並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聰發,使吳聰發因而受有左臉及左耳瘀腫與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詎吳聰發因戴國忠拒絕其要求伊就蘇信昌毆打其致其受傷出面詐證,意圖使戴國忠受刑事處罰,虛構在場勸架之戴國忠將其抓住讓蘇信昌毆打之事實,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對戴國忠提出傷害告訴,使戴國忠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可能損害司法威信,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吳聰發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戴國忠,確實是戴國忠從後抱住伊,讓蘇信昌毆打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1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申告戴國忠從後面抱住伊,不讓伊掙脫,讓蘇信昌毆打使其受有左臉及左耳瘀腫與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據以對戴國忠、蘇信昌提出共同傷害罪之告訴,並於103年5月5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持續向檢察官指稱戴國忠有前開傷害行為等情,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及證人蘇信昌、戴國忠、 洪梅笑 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 葉阿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那邊看,我是運動
走到那邊,那邊可以曬太陽,我看到2個人在下象棋,他們的名字我不知道,對方有一個年輕人差不多50幾歲﹙蘇信昌﹚,教對方棋子怎麼走,吳聰發就應他﹙蘇信昌﹚說「我們在下棋,你在旁邊看就好,你跟他說幹嘛」,他﹙蘇信昌﹚就說「我看不行嗎」,就靠過來打吳聰發,可能他們有什麼仇恨我是不知道,靠過來就打吳聰發,跟吳聰發下棋那個人﹙戴國忠﹚就來抱住吳聰發,蘇信昌就打吳聰發,可能有打吳聰發1、20下,我想說年紀都這麼大了,有什麼事情用講的就好了,怎麼出手打人,我看打成這樣很危險,我就趕快過去幫他擋,我去擋還連我都要打。」、「(訊以你看戴國忠是怎樣抓吳聰發?)用抱的,他這樣繞過來從後面抱著吳聰發,他抓著吳聰發讓他被打就對了,我才趕快去擋打人的這個。」、「(訊以你就看到跟吳聰發下棋的那個跑到這邊來把吳聰發抱住,讓看棋的打?)是。」等語(詳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㈡雖證人戴國忠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看到蘇信昌打吳聰發時
,即先將蘇信昌拉開,再把吳聰發從地上拉起來,沒有抱住他,之後2人再衝突時,也是將蘇信昌先拉開,再把吳聰發拉出去,後來,因為吳聰發要告蘇信昌傷害,要伊作證,伊不要,就也告伊傷害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8、41、42頁),而證人蘇信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正濱漁港看吳聰發、戴國忠下棋,當時我嫌戴國忠不會下棋,告訴他該怎麼走比較好,吳聰發就不高興,口角後發生拉扯,我用手打吳聰發2、3拳,戴國忠當時是拉住我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4、41頁),證人洪梅笑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蘇信昌打吳聰發,戴國忠去把他們拉開,之後又互罵打起來,戴國忠仍是去將二人分開,幾天後,吳聰發要戴國忠當傷害案的證人,戴國忠不願意就也告他傷害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18、41、42頁),然證人戴國忠是被提告之當事人,否認犯行自屬常情;而證人洪梅笑為戴國忠之妻,證人蘇信昌是與被告發生衝突毆打被告之人,其等證詞偏頗在所難免,是其證詞究否真實即有可疑。
㈢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