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文龍與 楊銘洲 均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同在廉舍14號房收容,於民國103年5月15日6時33分許,在前揭舍房,林文龍因細故與楊銘洲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銘洲之頭、臉、胸,致楊銘洲受有頭部紅腫、口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文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文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銘洲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東簡卷頁42反面)及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東簡卷頁44)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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