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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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惠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操你媽的B央白痴低能弱智我不只操你也操你爸操你祖宗18代」更正為「操你媽的B央白吃低能而弱智水腦我不只操你也操你爸操你祖宗18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不雅言語接續先後辱罵告訴人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詆毀告訴人 呂建毅林宛靖 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未謀面,僅因細故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聊天室,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顯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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