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307號原告 楊家銘 被告 王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條之8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惟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向西直行,行經延吉街62巷與忠孝東路四段233巷之路口,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及減速慢行,適原告駕駛胞兄 楊家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孝東路四段233巷由南往北直行,亦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毀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當場表明願負責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事宜,雙方並簽名確認。原告事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自行尋覓車廠修復,期間被告表示無法支付修車費用,因而延後交車日期,並多次拒接電話,原告礙於生活與工作所需,遂自行前往車廠取車且付清維修費用61,000元,楊家倫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向西直行,行經延吉街62巷與忠孝東路四段233巷之路口,適原告駕駛胞兄楊家倫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忠孝東路四段233巷由南往北直行,亦行經該路口,二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毀損,原告因而支付車輛維修費用6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0月29日函文、估價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發函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3年11月28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登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光碟到院,前述資料顯示二車係在忠孝東路四段233巷與延吉街62巷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忠孝東路四段233巷應屬幹線道,延吉街62巷應屬支線道,被告係沿延吉街62巷由西往東行駛,原告係沿忠孝東路四段233巷由南往北行駛,且碰撞後原告係停止在該交岔路口靠近忠孝東路四段233巷道路之中心線(雙向車道之中心線,其左前車頭距中心線僅
0.5公尺),其所行駛汽車車道(寬5.1公尺)之右側尚設有人行道(寬2.1公尺),可見原告最後靜止位置與被告所駛出之巷口尚有相當距離,足徵當時係因被告從延吉街62巷巷口駛出時,疏未暫停讓沿忠孝東路四段233巷直行之原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故被告顯然具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上述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亦載有「A車(指被告)願負責B車(指原告)之車損部位復原」等文字,更徵原告主張被告曾當場表明願負責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等情,確有所本。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遭碰撞所生之損害,應值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雖係原告之胞兄楊家倫所有,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惟楊家倫已簽立同意書表明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3年7月出廠,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西元2014年)8月24日,已超過11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核算零件之殘餘價額。依原告提出由祥志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為16,700元,故被告僅需就前揭零件費用折舊至10分之1之價額賠償;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1,670元,其餘之工資費用(含拆裝工資、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共計44,300元,則無庸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45,970元(1670+44300=45970)。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主楊家倫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5,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75%,原告敗訴部分佔25%;45970÷61000≒0.75),爰核定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