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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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被告乙○○為告訴人 許家玲 之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如附件檢察官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拉扯睡眠中之告訴人頭髮,並要求告訴人與其離婚,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顧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以上開言行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之侵害,惟經本院詢以告訴人稱:「被告有強調抱歉,我不追究了,想再給被告一個機會,但怕被告再犯,希望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此有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其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為妥適之處理,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一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綜核上情,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防止對告訴人再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一、禁止對許家玲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許家玲為騷擾行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2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許家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核發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許家玲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許家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於104年6月1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104年9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拉扯睡眠中之許家玲頭髮(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並要求許家玲與其離婚,以上述方式對許家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家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約制告誡書1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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