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柯介正
相 對 人 曹新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
字第一七三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七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
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75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442號),爰聲請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73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
107年2月13日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756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
3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存
款債權及薪資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核發查封登記函、
107年3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且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北簡字第444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相對人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
在,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170,00
0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44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
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
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7
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25,500元(計算式:170000x5%x3=25500)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5,5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